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科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崇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经理。
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6日、9月8日、11月10日签订了《富尔达地温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打井及井水外网施工合同书》和《天辰大厦通排风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个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新建办公大楼安装中央空调、打井及井水外网施工和通排风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660718.00元(包含施工增加4071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可是,被告并没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底结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2400000.00元,尚欠260718.00元未付,双方商定被告于2010年底前一次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0.00元即可,可被告一直未付此款。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工程款1900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起至今已4年零6个半月,计1655天,违约金为1572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7.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144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00.00元,违约金314450.00元,合计504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富尔达地温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办公楼地温中央空调系统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80天。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21100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场具备条件,乙方(本案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开始进场施工,乙方拉空调主机设备前,甲方(本案被告)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1055000.00元,待乙方空调工程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合格三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款的45%,即人民币949500.00元,余款105500.00元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违约金。
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打井及井水外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天辰大厦中央空调打井及外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40天,双方确认工程造价330000.00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本案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0.00元,其余工程款2009年底前一次付清。同时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3‰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辰大厦通排风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天辰大厦通排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期20天,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8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本案被告)付工程款50000.00元,乙方(本案原告)施工人员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三日内付工程款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2009年底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三个合同中的工程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中双方共同确认,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款2110000.00元,通风工程合同款180000.00元,打井工程合同款330000.00元,施工签证增加40718.00元,工程款合计2660718.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付款200000.00元,于2009年9月29日付款20000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09年11月11日付款600000.00元,于2010年4月19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付款400000.00元,合计24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718.00元,原告自愿放弃70718.00元,被告还欠工程款190000.00元,原告已给被告提供全部发票259000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978.9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开庭之日共计213天,190000.00元×9.00%÷365天×213天=997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尔达地温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打井及井水外网施工合同书》、《天辰大厦通排风工程施工合同书》、天辰大厦(市工商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对账单、施工签证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对,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央空调及相应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未付,有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自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78.90元(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9.00%顺延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合计1999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00元,由原告通辽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2.00元,由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