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拓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11336号
原告:浙江拓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4790534U。
法定代表人:祝银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正丰香格里24号楼2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8539735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拓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拓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套电气产品。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由被告在《客户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万元,剩余货款16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拓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廖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