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9)宁0402民初4774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4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柯庄村三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04102299。
委托代理人:柏斌,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正丰香格里24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斌、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固原市西南新区福满苑、裕丰苑等项目工程中从事电力设施安装,日常工作由被告进行管理,每月工资由被告计发。2015年10月3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固原市回民中学安装电力工程时,因绞磨机钢绳锻炼被重物砸伤,遂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内置固定钢板。后因医用钢板断裂,再次就医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第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重新安装内置钢板还未去除,住院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就原告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事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超过1年期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法》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3.原告起诉的在固原市回民中学的工程中受伤,但固原市回民中学的工程不属于被告施工的工程,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固原市西南新区福满苑、裕丰苑等项目工程中的电力安装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陈忱,陈忱于2015年3月1日与姬晓平签订《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用工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内容主要有:由姬晓平组织工人到其承建的福满苑、裕丰苑等项目上从事电气、电缆施工劳动,由陈忱对所有工人进行日常管理,每人每天按170元劳动报酬的标准全部支付给姬晓平,由姬晓平给工人记工并支付劳务费,工人无权直接向陈忱索要工钱。因原告系姬晓平提供的劳务者中的一员,工作期间为了工作的管理需要,在陈忱分包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给原告制作了“安全员”的《工作证》。2015年9月份,陈忱以其自己注册成立的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固原市回民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固原回民中学的“箱变电源工程”由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建。合同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共计16天。原告由姬晓平从福满苑、裕丰园项目的工地上调派到固原市回民中学的工地上继续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其工资仍然由姬晓平核算并负责发放。2015年10月3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因绞磨机钢绳断裂不慎被重物砸伤,随后被及时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手术内置了固定钢板,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后因钢板断裂,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26日分别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第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陈忱和姬晓平支付。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工作证》;证据4固原市人民医院病案、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缴费明细清单;证据5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劳务用工协议,上述证据均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工程量工单;证据5收条;证据6医疗费收据;证据7预交费手续(复印件),上述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均有姬晓平的签字或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签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案外人陈忱分包被告中标承建的固原市西南新区福满苑、裕丰苑等项目工程中的电力安装部分后,于2015年3月1日与案外人姬晓平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原告***受雇于姬晓平,其工资由姬晓平记工并负责发放,其未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未受被告公司考勤制度的考核,未建立职工工资花名册,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证》,但该证件只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为了安全管理的需要制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给其按月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至于案外人陈忱是否具有电力工程安装资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忱从2012年3月12日就注册成立了有电力安装资质的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且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确定的由发包方、分包方对雇员所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需雇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来追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第二次手术后仍有内置钢板未去除,且原告也曾于2018年4月24日向我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过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后为了提起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撤回起诉,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过其权利,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