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武,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霞,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董卫红),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经济开发区迎太路沁水雅居*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闻喜县桐城镇太风西街***号西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红,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830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时应注意下述问题: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查明承揽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合同履行情况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建造彩钢瓦协议》,被上诉人***却称该工程是承包给案外人李泽民施工,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字后私自所签,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结合一二审查明的***向案外人李泽民支付款项和李泽民直接向农委借支的事实,应查明***与李泽民、***、***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3.本案涉及案外人李泽民,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需要追加李泽民参加诉讼;4.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确定本案所涉20000元是否包含在已支付款项内,上诉人的垫支款如何认定;5.再审时做好调解工作。
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规则,依法进行裁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830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