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2民初137号

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薛生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洋,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竹,执行董事。

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157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混凝土、水泥稳定土生产及销售企业。被告于2017年承包***恒磁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原告共给被告供应价值293570元混凝土,被告付款162000元,余欠13157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付总砼款2%,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调整。被告欠款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有下列证据:1.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原告供货汇总表一份;3.被告签字对账单7张;4.柴鑫磊《承诺书》一份;5.原告员工薛峰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柴敬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履行、对账欠款131570元、承诺分期付款事实。

被告东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对账、被告欠款金额与原告所诉一致。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账,原告开具发票后,下月1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被告未按期限付款,需按每天总砼款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最后结算至2018年4月30日。

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柴鑫磊于2020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20年12月还清欠款,如未归还,愿承担商混应付至履行完毕的利息(1分/月)及因索要债务的其他合理开支。原告员工薛峰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办”。

原告员工薛峰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柴敬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欠款金额、欲抵顶款、已开具发票金额对话对账过程。

2018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4.2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人员柴鑫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方接受并同意,此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与承诺有关内容的部分变更确认,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购销合同、对账单7张、柴鑫磊《承诺书》一份、薛峰与柴敬国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31570元,故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按每天总砼款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主动调整降低;现诉讼请求主张分段及基本利率4倍计算违约损失,但《承诺书》承诺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变更的计算,故违约金按月息1分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承诺书》承诺承担应付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未有明确变更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下月1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故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推算时间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款131570元及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益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晓菲

书 记 员 薛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