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3民初468号

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贤,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斌,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闻喜县居民。

第三人: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西庭,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台闻喜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第三人杨西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台闻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贤、董晓斌,被告***,第三人东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第三人杨西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王台闻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7697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5日起,按176979元货款的日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WT/QR-04-09第19030928号的《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乙方的商品混凝土预计1000m3,按税前单价每立方C30/340元计算,防冻、抗渗、细石等特殊要求时加10元/m3,根据实际用量多退少补,余款在完工时即时结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次日,原、被告就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进行变更,在原基础上,每立方增加10元,即每立方米C30/35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使用情况,陆续提供混凝土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至2019年5月26日完工时,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426979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20年6月2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6979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本人是***,受雇于东陆公司,其公司承包闻喜县平安街至苗圃路改造工程,实际工程承包人系闻喜县西韩村杨西庭,原告诉我欠款一事,本人认为不存在。二、原告所有混凝土送达工地在闻喜县平安街至苗圃路改造工程工地,并且该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存有原始底联。三、原告已经收款25万,系工程承包人杨西庭通过银行转账进入原告账户,说明欠款人是杨西庭,而不是本人。四、法院可以通过闻喜县城乡建设局调查承包人是东陆公司,而不是本人。五、原告诉我欠款事情本人认为不存在,原告所有账我已经上报,上报到杨西庭外甥任某某处,任某某系杨西庭指定该工程记账人。原告销售员与杨西庭进行过多次交涉未果。六、该工程我受雇于杨西庭,杨西庭告诉我系县上原城乡建设局的关系给介绍的工程,账完全没有问题我才答应给他干活,否则我不会答应的。我和原告天王台公司的销售员认识,才介绍给杨西庭送混凝土。当时杨西庭也在场,不能我把工程给杨西庭干完了,他把钱领了,我再从家拿钱给他付账,再说我给杨西庭干三个月,只发我3万元工资。况且工程从187万干完结算到254万,工程盈利近100万,其中原因杨西庭也知道,到现在我找人做的资料钱和我个人的机械费用和垫的款没有付给我。七、工程明细我没有给杨西庭,原因是在工程完成以后,杨西庭说的一些话我感觉对我不利,好像我给杨西庭干工程从中贪污多少钱,所以今天我要通过法院,只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杨西庭付完所有外欠款才能给他,其中挖掘机是我的人情关系找的,没有付款,也要通过法院进行讨要。

第三人东陆公司述称:一、东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仅仅是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东陆公司仅仅作为第三人依法积极参加本案的审理,是以表明对法庭的尊重。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东陆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二、东陆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东陆公司不予认可。东陆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和***进行过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三、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法庭递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要求追加东陆公司为本案被告人,并请求“判决由东陆公司偿付所谓的拖欠原告的货款”。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申请更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迳行驳回被告的申请,或不予受理。

第三人杨西庭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供需合同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闻喜县住房保障和城乡管理局于2019年1月17日就平安街(西湖路至苗圃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确定第三人东陆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872590.27元,工期180天,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杨西庭作为第三人东陆公司的员工,实际负责该工程。

2019年3月9日,原告天王台闻喜分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砼《供需合同》,约定预计所需商砼量1000M3、标号C30、单价340元,同时约定交货地为西关以及“根据实际用量多退少补,余款在完工时结清,否则按日5‰承担违约金,并负法律责任”,合同落款由需方***签字、供方代表张某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供应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定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壹拾元,落款由被告***和原告代表张某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天王台闻喜分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根据被告***的指示陆续供应商砼至西关。后经结算,被告***共使用商品砼货款总金额为426979元,该结算单由天王台闻喜分公司、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经双方核对,被告***本人或通过他人(公司)就商砼款先后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979元,该询证函经被告***核实无误后,被告***签字按印确认。

另查明,原告天王台闻喜分公司与第三人杨西庭之间、原告天王台闻喜分公司与第三人东陆公司之间、第三人杨西庭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东陆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及补充供应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商砼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东陆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书面证明三份、施工日志明细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辩称东陆公司、杨西庭应承担付款义务,而东陆公司及杨西庭均述称不是供需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结算单、询证函均显示需方是被告***,但实际需方并非被告***,本院认定的理由如下:1.经本院依职权调阅,天王台闻喜分公司的送货单均显示案涉商品均依合同约定送至西关,即平安街(西湖路至苗圃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用于改造工程的垫层、下水道罐底、地面及路面施工,未做它用。2.结合东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部分第二条约定,东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主体有且仅有东陆公司,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也因此是东陆公司。3.原告已收到的25万元货款是杨西庭支付给卖方天王台闻喜分公司的,庭审中东陆公司对杨西庭的员工身份也予以认可,因此杨西庭作为东陆公司的员工即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支付货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4.杨西庭述称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杨西庭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天王台闻喜分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且杨西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西庭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的施工日记,虽是其个人记载在公路段的笔记本上,但记载时间连续、完整,纸张无明显撕扯、内容无明显涂改,记载内容涉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施工工人的工时、当日工作安排、使用机械、用料等,与道路改造工程存在关联;记载内容涵盖较广,足以证实***系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人。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的付款责任主体为实际使用人东陆公司,东陆公司应将所欠的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

关于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案涉货款虽经天王台闻喜分公司与被告***以结算单、询证函方式进行核对,但调取的送料单显示:所送商砼有C25和C30两种强度,方量分别为:349.75M3和870.19M3,共计1219.94M3,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219.94M3全依C30强度的价格计算,价格显失不公。按照商品混凝土的市场行情,混凝土强度等级有:C10、C15、C20、C25、C30、C35、C40、C45等,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增加费用在20元左右计算,反之递减,强度C25的价格应按350-20=330元计算,故所欠货款金额应为:870.19×350+349.759×330-250000=1699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依《供需合同》约定“余款在完工时即日结清,否则按日5‰承担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即自原告主张的日期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货款1699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负担154元,由第三人山西东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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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雅惠

人民陪审员  李俊兴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红红

书 记 员  谢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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