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233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529557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代表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2016年驻地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0月28日,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施工明细表一张注明未付工程款8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贯城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施工费金额,需要被告***来确认,淮滨的工程是由***来负责的,我司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司与被告***签订的有施工合同,直接与***对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对其诉请的80000元施工费认可。 原告举证:1、施工协议;2、2016年淮滨县移动驻地网**施工明细表;3、授权委托书;4、(2022)豫1527民初148号、(2022)豫15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贯城公司质证:原告提交的(2022)豫1527民初148号、(2022)豫15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之前我司和***有个合同纠纷案件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那时***起诉贯城公司,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做的判决,现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司和***之间的纠纷做出了终审判决,确认了我司和***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112万元.现在原告**起诉的80000元是包含在该笔112万元工程款里的,该笔工程款已被郑州中院冻结,等其解冻后,我们会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其他人。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贯城公司举证:(2021)豫0105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书第1、2、59、60页复印件、(2022)豫01民终107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原告**质证:对贯城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是贯城公司和***之间的,该判决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原告**的80000元。 被告***质证:对于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案件,***还会上诉,中间还有几十万工程款没有付,其还在上诉。该案件中的112万中有一部分是我的保证金,当时贯城给***算的不是施工费。贯城公司欠***的施工费现在不是这个数额。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6日,贯城公司委托其公司的***为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5年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施工项目标段5:信阳(淮滨)的项目负责人。承认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工程的相关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叶峰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月16日,***代表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2016年淮滨县驻地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21年10月28日工程款经原告与***结算总工程款160000元,已支付80000元,余80000元未付,***签字并加盖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施工协议、施工明细表,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行为发生在2021年,符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贯城公司辩称“淮滨的工程是由***负责的,我司直接与***对接,对于原告诉求金额,应该由其来确认”。经查,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期间,贯城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和9月1日两次为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授权其“全权代表工程的相关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被告***接受被告贯城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约定和超越代理权限,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可,加之被告贯城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所判决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贯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河南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期满后第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