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14728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4728号
原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环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坐落于张家港市涉租的厂房及场地;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164元(暂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银河电子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腾退坐落于张家港市涉租的厂房;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并将厂房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月租金22328元计算的房屋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的厂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20年11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下个月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1、涉案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而且被告现在正在搬离涉租厂房;2、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经答应过被告在2021年1月底前搬离即可,且2021年1月份的房租也不用再交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银河电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发展规划,甲方位于张家港市内的厂房被列入动迁规划区域。乙方已知晓在租赁期内将面临租赁厂房动迁的风险,基于此前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自愿承租该区域内的一幢厂房,共计864.3平方米,及场地(含共用场地)40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2、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如遇到政府动迁,则合同终止时间为政府动迁之日前5日(合同终止时间为甲方与政府签订的动迁时间),在租赁期间内甲、乙双方须遵守如下约定:一、租赁费用:1、本合同标的房产月租金为11164元(其中场地租金1000元整),房屋租金按月度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次月房屋租金,超期未支付房屋租金的,甲方对乙方采取断电、断水措施,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对该租赁房产进行动迁时,合同自动终止……五、房产的归还:1、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属于乙方所有的一切物品全部搬出,并经甲方确认后将房产归还甲方……3、合同终止时,乙方如不能及时归还甲方房产,则甲方按原房租金的2倍向乙方收取延期日内的房租金(从合同终止日起到乙方将房产归还甲方之日止),若甲方还蒙受其他的损失,乙方必须赔偿。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涉租厂房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银河电子公司。
再查明,银河电子公司与***已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了涉租厂房的交接手续,***已于此日将涉租厂房腾退完毕并返还给了银河电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银河电子公司在涉案《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前即已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涉租房屋,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即终止,被告***在之后虽占用涉租厂房,但原、被告双方间在之后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银河电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并不存在。
关于原告银河电子公司要求被告***腾退厂房的诉请,因为被告***已经在诉讼期间搬离了涉租房屋并将之返还给了原告银河电子公司,原告银河电子公司的该主张已经在诉讼中得以实现。
关于原告银河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按2倍租金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虽于2021年1月1日终止,但因被告***未按期搬离,仍需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赔偿原告银河电子公司违约损失。依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未按时搬离,需要按原房屋租金的2倍支付租金,该约定中关于加倍支付租金的约定在性质上系属于就违约损失设定的违约金,因为原告银河电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银河电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9003.23元,并赔偿原告银河电子公司违约金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银河电子公司同意其在2021年1月底前搬离涉租厂房,并同意免除2021年1月份厂房租金,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003.23元并赔偿原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清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