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5777号
原告:重庆歌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北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68855815Q。
法定代表人:易乾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银,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佩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453213008。
法定代表人:冉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谷,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歌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歌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违约金24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梁平帝豪国际二期B区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双方就合同标的质量标准、供方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及规格、出货数量和铺贴说明、货物运输及费用承担、货物交接及验收、需方支付定金和支付货款的时间、补退货的约定、供方的违约责任需方的违约责任、免责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分批计划36000㎡要求,原告为被告定制生产36000㎡,被告实际用量为30276㎡(货款已付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定购数量接收定制产品的数量为5620㎡,按单价22元/㎡计,折合货款金额12346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7万方,实际需要量是7万多方,但是在合同约定的20%范围内,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事项;原告没有经过被告书面同意,擅自增加供货量,要求被告承担多生产的供货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梁平帝豪国际二期B区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米白色(GD02SY16A)和黄色(GD02SY7576)外墙通体砖共计70000㎡;根据需方要的交货时间,供方确定生产进度,故另行协商确定供方的具体交货时间,双方签订书面的《供货计划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需方实际用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为补货,双方签订书面的《补货计划书》同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约定时间内单价不变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需方的合同约定数量为参考数量,实际需货数量以需方提交的《供货计划书》和《补货计划书》为准,实际需货数量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数量的97%;本合同的补货数量不得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20%,超出20%的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需方订购的产品,均系供方应需方要求而特定生产的,故供方每个品种超过《供货计划书》和《补货计划书》数量200㎡以内的部分,需方负责接收,可用于业主装修修补和日后维护,为需方所生产的外墙砖均不退、换,有质量问题的外墙砖除外;若需方未能依据《供货计划书》和《补货计划书》订购的数量而足量的接收货物,除应支付拒收货物的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拒收货物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5月间共向被告提供外墙砖74967㎡。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已接收货物的货款和未接收货物的货款(未接收货物5620㎡,价款123640元)。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已接收货物的货款。2017年6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余佩璇向电话号码为1332032××××(备注为肖老师梁平帝豪国际)发送短信,要求对方发送用砖计划;2017年12月17日,电话号码为1332032××××回复短信为“帝豪国际B12-16乳白色纸皮砖32000㎡,咖啡色4000㎡,2018年元月下旬开始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接收的外墙砖有5620㎡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40㎡及违约金2472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梁平帝豪国际二期B区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供货计划书》、《补货计划书》、供货明细、送货单、律师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短信截图,被告提供的统计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梁平帝豪国际二期B区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5620㎡的外墙砖是否是应被告的要求生产的?根据合同约定7万平方米为参考数量,实际需货数量应以需方提交的《供货计划书》和《补货计划书》为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计划书》和《补货计划书》,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5620㎡的外墙砖是应被告要求生产的,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歌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道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