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0938D。
法定代表人:吴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浪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月桂路3号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453213008。
法定代表人:冉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赓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坤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坤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公司与坤立公司就外挂石材、保护液、装饰线条、石材磨边单价变更及确定达成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外挂石材属于招投标清单价范围内的项目,双方已按约据实办理结算。针对磨边、保护液、装饰线条三项新增至子项,双方已按约办理结算且坤立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从未就外挂石材、磨边、保护液、装饰线条单价调整达成一致。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有争议部分,乙方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涨幅较大”、“结算无争议部分:除前述有争议部分的结算事项外,其余有关结算的内容为无材料调差争议的部分,按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于本协议所述之有争议部分,双方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针对有争议部分,双方已提交重庆仲裁委裁决并作出裁决书,且针对仲裁主持的调差款项已包含在结算价款中。针对坤立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其他内容,是没有争议的,且坤立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也并未主张,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不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而上述协议中原合同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包括所谓的会议纪要以及预付款协议等。2.一审法院漏查坤立公司至今未履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开具发票等义务的客观事实,现坤立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高速公路公司履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开具发票等义务,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形成错误判决。坤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毫无理由停工、推诿甚至拒绝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给高速公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权办理产权证。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按约及时向坤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坤立公司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明显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坤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工程量清单虽有外挂石材这一项,但该清单项有误。因高速公路公司招标时提供的清单与图纸并不一致,双方对于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的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的约定,以及高速公路公司确认的单价调整价格。因此,不存在上诉所称外挂石材属于招标清单范围,单价不予调整的范畴。另外坤立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也不存在上诉所称双方实际已按照原清单项执行的事实。2.双方针对本案争议的外挂石材清单项的单价及增加子项装饰线、磨边、保护液的单价已经达成一致。首先,调整外挂石材的单价是经过多次开会确定下来的,也明确了核价原则为双方重新核定,因此,外挂石材的单价由双方当事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边审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走访市场询价并无不当,加之高速公路公司以及监理单位作为外挂石材单价复核的参与主体也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的纪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已就外挂石材的单价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长万路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挂石材预付款协议书》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的纪要》载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最后,坤立公司在结算时针对装饰线条、磨边、保护液是提出了异议的,详见《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手写文字部分,提出异议的金额与本案诉争金额一致,包括了装饰线条、磨边、保护液,因装饰线条、磨边、保护液本就是外挂石材施工的一部分,故坤立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所述“核算外墙干挂石材部分存在争议”并无不当。3.2018年8月24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针对结算中主材单价调差,仲裁书的裁决事项也明确调差的主材为钢筋、水泥、混凝土,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干挂石材。4.高速公路公司对协议中“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理解有误。协议第2条约定:结算无争议部分是指除了主材单价调差部分之外的事项,并不是指除了主材单价调差,整个工程就不存在结算争议。即协议不解决主材单价调差之外的事。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调整了外挂石材的单价。5.坤立公司已经在2019年12月底向高速公路公司全额开具了已付款金额的发票,并且坤立公司也已经按要求向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竣工资料,高速公路公司无法完成档案专项验收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其自收集的资料未收集齐全,并非坤立公司的原因。且提交竣工资料和开具发票都不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速公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速公路公司向坤立公司支付工程款983876.40元;2.高速公路公司向坤立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8387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7833元;以98387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暂为36196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98387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高速公路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高速公路公司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招标公告,后由坤立公司中标。2016年10月21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坤立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高速公路公司将其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发包给坤立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0599438.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16295.82元;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按合同文件组成部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不调整;单价合同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不调整;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完成基础及一楼建筑部分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30%,建筑物六层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按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30天。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1月10日,坤立公司接到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
2016年11月18日,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高速公路公司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图纸答疑回复,就坤立公司提出的图纸问题进行了答疑,其中第31项指出外墙装饰干挂花岗石外墙,市场信息价调整大,财评在投标过程中也发现错误,是否重新计价?答复为干挂花岗石外墙造价重新走程序按市场价格调整。
2017年5月22日,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纪要〔2017〕53号的关于高速公路公司关于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墙装饰工程变更评审的纪要,其中第五条明确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建安费总计约505879.20元,调整设计及工程量后:25mm厚深灰色光面花岗石面积为573.05㎡,单价471.26元/㎡,合计约270055.54元/㎡;25mm厚白色光面花岗石面积为2347.3㎡,单价481.56元/㎡,合计约1130365.79元/㎡;挑檐板花岗岩石材面积约70.4㎡,单价219.23元/㎡,合计15433.79元。外墙装饰工程总价1415855.12元,变更增加直接费约909975.50元,相关规费按合同约定计算。纪要文末抄送载明有股份公司。
2017年6月26日,高速公路公司作出渝高股司纪〔2017〕52号关于梁平管理中心新建业务用房各方协调会的纪要,第一条载明关于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墙装饰工程(外挂石材)变更问题,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墙装饰工程变更评审的纪要》(纪要〔2017〕53号)内容执行,同时施工单位应尽快提交和完善变更手续,加快施工进度,力争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金额和变更金额的统一支付。
2017年11月22日,高速公路公司作出渝高股司纪〔2017〕133号关于梁平业务用房四方洽商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第3项载明,外挂石材综合单价解决意见:根据施工设计及合同定价原则,由甲、乙双方重新核定。
2017年8月11日,高速公路公司在重庆合信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2楼组织了针对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挂石材单价对接审核,参加审核人员有:设计方预算员、施工方预算员、第三方(凯宏)预算员、现场专监、业主代表、施工方现场负责人,高速公路公司并作出了《关于梁平业务用房外挂石材单价复核的纪要》,其中第三条几方预算员对发现问题重新预算并达成共识情况如下第2项中载明:综合石材询价、龙骨单价最终审定价格为:随州白(米白色)465.73元/平方;珍珠蓝(深灰色)497.54元/平方。第3项中载明最终三方按定额审定综合单价为装饰线(200mm以内)109.7元/米。第4项载明防腐和磨边单列出来,审定价格为磨边8.49元/米,石材面保护液6.12元/平方。高速公路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印章。
2017年8月16日,高速公路公司作出渝高股司纪〔2017〕98号关于2017年第9次总经理办公会的纪要,其中第十八条载明,会议审议了关于《申请梁万中心还建楼给施工单位就变更工程的外挂石材材料款增加一期支付的议题》,该议题经公司第六次党委会先议,同意提请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总经理办公会同意在合同支付条款外增加一期外挂石材材料预付款支付,支付金额为按变更后石材和龙骨材料总价的70%,在结算支付时扣回。
2017年10月12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坤立公司签订(乙方)《长万路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挂石材预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按外挂石材材料总价的70%预付一次材料款,变更后的外挂石材材料总金额为:合同工程量(珍珠蓝+随州白+装修线条)×四方咨询确定的市场价=586570.53元。预付款为586570.53元×70%=410000元(取整数)。此后,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坤立公司支付了该协议中约定的410000元。
此后,坤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8月24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坤立公司(乙方)就主材单价调差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结算有争议部分:乙方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涨幅较大,在结算时应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或给予损失补/赔偿),甲方认为按照原合同约定不应做任何单价调整;结算无争议部分,除前述有争议部分的计算事项外,其余有关结算的内容为无材料调差争议的部分,按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于本协议所述之有争议部分结算事宜,双方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一裁终局。坤立公司据此于2019年1月21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227号裁决书,裁决将坤立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第11.1款变更为:施工期间建筑主材【范围包括钢筋、水泥、河沙、商品混凝土】价格涨幅超过招标基准价5%以上的,对超过5%的部分根据重庆市梁平区同期造价信息予以据实调差,驳回了坤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1月19日,高速公路公司委托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进行结算审核,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重航造【2019】–QT–230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明确25mm厚花岗石材外墙工程量为3807.7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98597.60元;外墙石材磨边工程量为1665米,工程价款为12787.20元;石材保护液工程量为4160.0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2797.07元;石材装饰线条(200mm宽)工程量为395米,工程价款为35309.05元;石材装饰线条(150mm宽)工程量为710.20米,工程价款为54607.28元;石材装饰线条(100mm宽)工程量为1668.20米,工程价款为107432.08元。高速公路公司在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后按照该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向坤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137973.99元,尚有质保金638840.73元未支付。
现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按照深灰色干挂石材497.54元每平方米、米白色干挂石材按照465.73元每平方米、石材面保护液按照6.12元每平方米、石材装饰线(200mm以内)按照109.70元每米、外墙石材磨边按照8.94元每米的标准计算上述工程价款,由高速公路公司补齐差价832590.07元并支付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151286.33元,共计983876.40元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坤立公司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983876.40元及相应违约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外墙单价是否进行了变更。坤立公司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外墙单价进行了变更,理由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的图纸答疑回复中就施工单位提出的外墙装饰干挂花岗石外墙、市场信息价调整大,财评在投标过程中发现错误,是否重新计价时回复干挂花岗石外墙造价重新走程序按市场价格调整。其次,高速公路公司所作的多次会议纪要中,均认可了涉案工程外墙干挂石材的单价进行了调整,特别是高速公路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组织了针对涉案工程外挂石材单价对接审核所作的纪要中,明确了随州白(米白色)为465.73元/平方米,珍珠蓝(深灰色)为497.54元/平方米,装饰线(200mm以内)109.70元/米,磨边8.49元/米,石材面保护液6.12元/平方米,高速公路公司在该纪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第三,坤立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的预付款协议中也有条款确定变更后的外挂石材材料总金额为:合同工程量(珍珠白+随州白+装修线条)×四方咨询确定的市场价=586570.53元,且高速公路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说明高速公路公司已经认可了四方咨询确定的市场价即2017年8月11日就涉案工程外挂石材单价对接审核所作的纪要所确定的价格。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外挂石材本就属于招投标清单范围内的项目,且双方约定的也是单价按合同条款规定不予调整。其次,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结算有争议部分为材料价格,结算无争议部分除有争议部分外其余有关结算的内容为无材料调差争议的部分,按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双方除材料调差有争议外,其余项目没有争议。但一审法院认为,如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双方就外墙外挂石材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进行调整,则高速公路公司就不会有后续的会议纪要对此进行明确,且按照重新确定的价格向坤立公司进行付款。即使双方在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有争议部分为材料价格,但在其后的仲裁中也仅针对的建筑主材即钢筋、水泥、河沙、商品混凝土,而没有包括外墙干挂石材。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按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外挂石材、石材面保护液、石材装饰线、外墙石材磨边等项目单价变更作出的会议纪要应当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高速公路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高速公路公司还辩称坤立公司没有履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开具发票等义务,故高速公路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高速公路公司对此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坤立公司的该项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即使其没有履行也不能成为高速公路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故,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坤立公司要求深灰色干挂石材1451.70平方米按照497.54元每平方米计算,米白色干挂石材按照2356.01平方米按照465.73元每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对由高速公路公司委托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外墙干挂石材总面积3807.70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坤立公司自行计算的面积为3807.71平方米,一审法院以深灰色干挂石材按1451.70平方米计算,米白色干挂石材按照2356平方米计算。故,干挂石材工程价款应为1819538.70元(497.54元/平方米×1451.70平方米+465.73元/平方米×2356平方米=1819538.70元)。因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照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干挂石材工程价款1098597.60元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外墙干挂石材存在价差720941.10元。坤立公司要求石材面保护液以6.12元每平方米计算,石材装饰线(200mm以内)按109.70元每米计算,外墙石材磨边按照8.94元每米计算,因双方在2017年8月11日进行的外挂石材对接审核确认的石材面保护液为6.12元每平方米、装饰线(200mm以内)为109.70元每米,磨边单价为8.49元每米,故一审法院以此单价进行计算。因石材保护液工程量为4160.05平方米,石材装饰线(200mm以内)工程量为2773.40米,外墙石材磨边工程量为1665米,故石材面保护液工程价款应为25459.51元(6.12元/平方米×4160.05平方米=25459.51元),石材装饰线(200mm以内)工程价款应为304241.98元(109.70元/米×2773.40米=304241.98元),外墙石材磨边工程价款应为14135.85元(8.49元/米×1665米=14135.85元)。因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照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石材面保护液工程款为22797.07元,石材装饰线工程款为197348.41元(35309.05元+54607.28元+107432.08元=197348.41元),外墙石材磨边工程款为12787.20元,故石材保护液存在工程款价差2662.44元,石材装饰线存在工程款价差106893.57元,石材磨边存在工程款价差1348.65元。涉案工程的干挂石材、石材面保护液、石材装饰线、外墙石材磨边项目共存在工程款价差831845.76元,且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对坤立公司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该部分存在的工程款价差831845.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坤立公司还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151286.33元,因坤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金额以及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故对坤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立公司还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且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高速公路公司完成竣工付款期限为30天,但双方现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本身即有争议,故坤立公司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坤立公司工程款831845.76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坤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2元,减半收取7026元,由坤立公司负担1340.12元,高速公路公司负担5685.88元。
二审中,坤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总金额为为支付的12137973.99元和尚未支付的质保金638840.73元,证明:坤立公司已经全额向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其已付款项金额的全部发票。2.坤立公司工作人员杨文学与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高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主页信息2页,证明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竣工备案的原因在于高速公路公司未将相应的材料准备齐全,并非坤立公司没有提交竣工资料。3.项目竣工报告,证明:项目在验收的时候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竣工资料,坤立公司也已经提交了竣工资料,且该竣工资料是完善的。高速公路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否收到需要核实。对微信记录等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反映其中对话人员的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已提交竣工资料的证明目的。对项目竣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档案资料验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必经程序,仅有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坤立公司已按约提交了竣工资料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认为,因高速公路公司对发票、项目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高速公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其是否收到前述发票的事实进行回复,故应当视为其收到了前述发票。
因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坤立公司已经向高速公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776814.72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双方在二审诉讼中一致认可案涉外挂石材总工程量为3807.71平方米,其中:深灰色外挂石材的工程量为1131.11平方米,随州白外挂的工程量为2676.60平方米。
本院认为,坤立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图纸进行答疑的回复中明确:干挂花岗石外墙造价重新走程序按市场价格调整。2017年8月11日高速公路公司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第三方预算员和现场专监、业主代表、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共同对外挂石材单价进行复核,并作出《关于梁平业务用房外挂石材单价复核的纪要》(高速公路公司、监理单位在该纪要上加盖了公章),一致确定最终审定价格为:随州白(米白色)465.73元/平方;珍珠蓝(深灰色)497.54元/平方。装饰线条、防腐和磨边需单独列出预算,审定价格分别为:装饰线条(200mm以内)109.7元/米。磨边8.49元/米,石材面保护液6.12元/平方。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的约定,该纪要属于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前述纪要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双方签订的《长万路梁平管理中心业务用房外挂石材预付款协议书》、和高速公路公司按付款协议向坤立公司支付变更后外挂石材款41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高速公路公司、坤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案涉工程变更后的外挂石材单价进行了合意变更,对外挂石材项下增加的子项即装饰线条、防腐(保护液)和磨边的单价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双方未就外挂石材、保护液、装饰线条、石材磨边单价变更及确定达成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竣工后,高速公路公司委托重庆航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坤立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2776814.72元。虽然高速公路公司、坤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签名,但坤立公司在该表下方明确批注“我司根据合同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纪要》(纪要〔2017〕53号)、《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纪要》渝高股司纪〔2017〕52号、《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等证明材料,核算外墙干挂石材部分存在争议,应当在定案金额的基础上另增加983876.4元。”。从该批注可以确认,坤立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结果中的外墙干挂石材部分的价款明确提出了异议,虽然在批注中没有明确载明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但从其书写的要求增加的工程款金额983876.4元,结合其主张的外挂石材、装饰线条、保护液和磨边的单价、工程量进行核算,可以确认坤立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结果中的外墙干挂石材、装饰线条、保护液和磨边的审定价款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将差额部分的工程价款计入审定价款中。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坤立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审核单位已经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再结合高速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坤立公司要求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可以确认坤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报送给了高速公路公司。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坤立公司也已经向高速公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776814.72元的增值税发票,现高速公路公司以坤立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没有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首先,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其次,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符,即是否提交竣工资料、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再次,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按照审定价款实际向坤立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2137973.99元。故高速公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对外挂石材总工程量3807.71平方米中深灰色外挂石材的工程量为1131.11平方米,随州白外挂石材的工程量为2676.60平方米进行了确认,故其相应的工程款为:随州白外挂石材1246572.92元(2676.6平方米×465.73元/平方米),深灰色外挂石材562772.47元(1131.11平方米×497.54元/平方米),即外挂石材的总工程价款为1809345.39元。因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外挂石材的价款1098597.60元支付给了坤立公司,因此,外挂石材的余欠工程款为710747.79元。因双方对一审中确定的新增子项装饰线、磨边、保护液的工程量、单价及已付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装饰线条的工程差价款106893.57元、磨边工程差价款1348.65元、保护液的工程差价款2662.44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坤立公司外挂石材、装饰线、磨边、石材面保护液的工程差价款为821652.45元。
综上所述,坤立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1652.45元;
三、驳回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52元,重庆坤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