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5号华鑫园2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辛鹏,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禹城市。
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区市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成,经理。
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不服本院(2017)鲁执监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达公司称,(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系禹城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2003)禹法执子第416号-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无依据,且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本案撤销(2017)鲁14执监5号执行裁定中关于禹城法院416号民事裁定,维持416-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进行监督,查明禹城市人民法院因该案先后作出(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禹法执子第416号-1号执行裁定书,两个裁定结果不一致,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原因,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上述两个裁定,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对(2017)鲁执监5号执行裁定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2017)鲁执监5号执行裁定系本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作出的监督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金达公司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针对本院监督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金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法定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华登峻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