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申志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3民初32号
原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山,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
法定代表人:陈桂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良,男。
被告:杨妙清,女。
原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申志良、杨妙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列唯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铁科院公司申请追加申志良、杨妙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铁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美公司、申志良、杨妙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6日,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的审理需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本院作出(2018)粤1323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8月29日,本院恢复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铁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山、被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良、杨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科院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ZYJB800静压桩机进退场费8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ZYJB800静压桩机2016年5月13日进场至2016年8月5日退场共83天设备闲置费16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对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唯美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大包干形式承包被告的惠东创新创业基地预应力管桩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由被告或监理公司发出通知为准。2016年5月,被告负责人张俊口头通知原告静压桩机进场。静压桩机2016年5月13日进场后,一直无法开工,等到8月初,还是没有开工的迹象,静压桩机不得不于2016年8月5日退场,导致ZYJB800静压桩机设备闲置83天。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是由申志良、杨妙清申请报建,二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申志良、杨妙清为本案被告,判令两被告与唯美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责任。
被告唯美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告违约原因导致无法开展,我方属于受损方,由于原告方违约,因此我方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出诉讼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进退场费、设备闲置费,原告理据不符,甲、乙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条约定,开工日期由甲方监理公司书面通知乙方为准,我方未发出书面通知,何来进退场费、设备闲置费。根据综上的理据,合同违约处于原告原因,所以本案中诉讼费和一切费用概由原告承担。为了明确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明辨事实与理由。⑴甲乙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点,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工期编制详尽的施工计划(含分段检测安排)及施工组织设计,报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的附件,该施工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作指导施工之用,作为签证依据。明确双方义务,在此期间,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交完善的相关施工报备等文件,导致我方无法开展工程项目相关工作。⑵桩基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1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违约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使用此保证金作为甲方损失的赔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由于原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工程项目无法开展相关工作,造成了我方与合作方联合共同建设工程项目蒙受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约定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以契约精神为根本。
被告申志良、杨妙清辩称,1.申志良在唯美公司代持股份(陈志辉、李少文、陈桂浓),因当时政策关系,申请实业公司时需要实体公司所在地,公司注册制度限制,故代持上述股东和法人。2.唯美公司业务扩大需要安装新生产线,由于地质结构松弛,水平线以下8米均是填土的地质结构,公司业务需要重型设备进行安装生产,为了稳固地基,通过打桩基工程实现地块加固,使土地承重载荷满足使用要求。3.唯美公司租赁关系隶属申志良、杨妙清,同意唯美公司进行土地桩基加固工程防止整块土地下沉,不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铁科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产品合格证,4.收据,5.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1#、2#、3#楼桩基平面布置图》和《预应力管桩桩基说明》,6.《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7.图片。
诉讼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调取土地登记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
原告铁科院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马华,2018年1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治平,经营范围:工程技术咨询及服务;工程新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及服务;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工程机械、仪器、设备的研发、销售及租赁;工程材料及化工产品的销售;铁路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特种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结构加固补强工程施工;土石方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工程爆破设计、施工;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测量;环境监测;劳务派遣。被告唯美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申志良,2018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申志良变更为陈志辉,2018年7月26日由陈志辉变更为李少文,经营范围:设计、生产、加工、代理、销售:服装、鞋类、家纺、针织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件信息业务;国内商业贸易、进出口贸易。
被告申志良与被告杨妙清共同共有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020714号]及生产厂房[钢筋混凝土六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06号]。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肖文斌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价竞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2007年6月8日,惠东县规划局作出DL_20071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申志良、杨妙清,用地性质工业,用地面积14262.36平方米。2007年7月27日,惠东县规划局作出DL_2007070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志良、杨妙清,项目名称办公楼,报建六层,用地面积14262.31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1132.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90.06平方米)。2009年8月31日,惠东县规划局作出DL_200908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志良、杨妙清,项目名称生产厂房,报建五层,用地面积1040.00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104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200.00平方米)。
2015年11月,广东省惠州勘察工程公司出具《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中记载拟建工程概况:拟建场地北侧约25m外有五层楼房,东、西二侧围墙外为空地,南侧为空地、道路。拟建1#办公楼建筑地段现施工有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且对此地段部分地下室进行了开挖。各栋拟建场地的设计场坪高等一览表记载拟建建筑物为1#办公楼、2#产业孵化中心、3#人才公寓。
2015年12月,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绘制《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规划总平面图》,其中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14262.31平方米,泰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参与面积)6413.40平方米,原有建筑5200平方米,1#、2#、3#(一期)52879.74平方米,4#(二期)12191.64平方米。2016年5月,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工程名称为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1#、2#、3#楼桩基平面布置图》和《预应力管桩桩基说明》。
2016年1月21日,惠东万众创新创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住所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惠东产业转移园),股东为杨妙清、申志良、申伟均、申镇铨、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惠州鞋拍拍网络云商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日,原告铁科院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唯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惠东××××产业园内惠东创新创业基地预应力管桩工程,具体型号PHC400×95AB和PHC500×125AB,工程以静压机的方式进行施工,桩数和工作量见图纸,单桩桩长约20米,拟总工程量约10000米,拟约2000000元,按实际施工量,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PHC400×95AB单价为150元/米,送桩单价为20元/米;PHC500×125AB单价为210元/米,送桩单价为35元/米。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违约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使用此保证金作为甲方损失的赔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乙方未交齐200000履约保证金,则合同自然失效。履约保证金在桩基工程全部完工检测验收合格以管理部门检测报告为准(施工完工超过6个月未检测或桩基础使用即视为合格),甲方付最后一次工程款中全部退回(不计息)。工程工期7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由甲方监理公司书面发出通知乙方为准。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情形及责任未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唯美公司广发银行惠东银基支行尾号2034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用途:惠东××大岭镇创新创业基地预应力管桩保证金。
2016年5月13日,深圳市鸿运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贵客户蔡建程老板运费交来:深圳北环-惠东金额(大写)伍万元¥50000元转账。”经手人肖杰。
2016年8月5日,惠州市惠城区裕丰搬迁服务部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惠东转800吨静压机到新圩(吊车费和板车费)金额(大写)叁万元现金¥30000元。”经手人肖春兰。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唯美公司的住所地,被告申志良、杨妙清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唯美公司、申志良、杨妙清去向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唯美公司、申志良、杨妙清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唯美公司、申志良、杨妙清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5月13日接到口头通知入场,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接,后发包方称许更改图纸,实际施工等通知,直至2016年8月份,多次与被告公司主管张俊及申志良沟通,均未通知施工,故原告撤场;静压桩机系蔡建程所有的设备,约800吨,原告与其合作,原告主张按2000元/天计算设备闲置费用的依据系设备购置费用300多万元,使用年限5-10年,每天营业收入为6000-7000元,台班费为6000多元,闲置按三分之一计算。
2018年7月19日,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作出《复函》,“1.经查,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万众创新创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在我局办理用地、报建、验收等相关业务。2.根据贵院于2018年7月16日提供的申志良、杨妙清共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国用(2005)第020714号),经我局核查,该宗地上共报建过两栋建筑物,分别为⑴原县规划局于2007年7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0708号,层数6层,总建筑面积7290.06平方米,项目名称办公楼;⑵原县规划局于2009年8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908022号,层数5层,总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项目名称生产厂房。”
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粤1323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6月26日,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关于你院移交的(2018)粤1323民初32号、(2018)粤1323民初587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因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申志良、杨妙清等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暂时不能定性。故此,上述两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目前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铁科院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申志良与杨妙清名下,申志良、杨妙清取得生产厂房、办公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拟建设的其他建筑物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唯美公司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解除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有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唯美公司双倍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未审查被告唯美公司是否具备合法权益及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具有一定的过错,不能因无效合同而得益,据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运送ZYJB800静压桩机运费损失88000元,提交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运送ZYJB800静压桩机进场运费为50000元,退场运送ZYJB800静压桩机运费为38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ZYJB800静压桩机闲置费用16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对涉案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申志良原系被告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存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铁科院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申志良、杨妙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运费损失88000元。
三、驳回原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被告惠东县唯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燕
审 判 员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叶璐
书记员陈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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