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与**、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5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90587。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
委托代理人:任宝明,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铁科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278.5元,逾期付款利息360676.72元,合计1408955.22元(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8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铁科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或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燕,被告**,被告铁科院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宝明、龙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铁科院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铁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与业主单位签订“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项目”的相关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该合同,甲方的管理费按甲方与业主单位本工程结算总价的27.67%收取,乙方承包价款为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价款的72.33%,本合同金额为472509.81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工程”及“观澜街道樟坑径上围村东逸工业区边坡治理工程”施工,第5.1条约定乙方总承包费用暂定345万元,本工程税费由铁科岩土公司负责,公司退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第5.2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费用5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20万元,余款37万元待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付清。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工程”及“观澜街道樟坑径上围村东逸工业区边坡治理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3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48278.5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铁科院公司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欺骗书写,并非收到全部合同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为:2012年1月11日80万元、2012年4月16日303786元、2012年10月8日578640元、2017年8月31日97645.5元。上述合计1780071.5元。
双方对已支付合同款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1、原告主张2012年1月18日收到合同款14万元,被告**提供原告儿子郑能飞出具收条一张,主张已于该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万元、其余10万元为现金交付。原告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但否认收到其余10万元;2、原告主张2012年7月16日收到合同款111650元,被告**提供原告儿子郑能飞出具收条一张,主张已于该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61650元。原告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但否认收到其余15万元;3、被告**提供原告儿子郑能飞出具收条一张,主张原告儿子郑能飞已于2013年1月28日领取274854元,付款方式不记得。原告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被告承诺书写收条后就转账款项,但支付并未转账;4、被告**主张根据被告铁科院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原告儿子郑能飞于2014年3月27日从被告铁科院公司处直接领取51254元。原告确认该支票存根上为其儿子签名,但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5、被告铁科院公司主张代被告**及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支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9799.04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而系被告自行应当支付的费用。
被告**主张已代原告垫付如下费用,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2年10月31日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并提供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有原告儿子郑能飞的签名。该证据显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为11890元、15175元、14555元、7002元、9350元、6328元、12313元、66000元、13202元、30000元、3994元、7751元、42903元、17313元、20471元、10000元、21897元、23198元、29014元、10436元、9850元、6575元、25423元、11731元、14239元、22284元,合计462894元。原告确认该登记表中系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上述工人工资并非本案工程中产生,不应抵扣。被告铁科院公司主张上述垫付工人工资经与工程款抵扣,如有多出部分,应当在其他工程款案件中予以抵扣。
被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费用57万元,故涉案合同总价款应当为288万元(345万元-5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在另一加油站项目中扣了20万元,应当视为已向被告**支付本案合同57万元中的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属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被告铁科院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其已收到涉案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628717.76元,扣除其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1431.5元、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9799.04元,尚有工程款43521.02元因被告**未提供票据而未支付,主张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工程款43521.02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主张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深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移交书、卷内目录、委托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及相应银行收款回单、经费报销汇总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合同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已支付合同款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确认支付合同款178007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部分,被告**提供的原告儿子郑能飞签名的收条、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其关于已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原告认可签名真实性、主张并非收到对应款项,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确认其已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计827758元(24万元+261650元+274854元+51254元)。关于被告铁科院公司主张代被告**及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支付的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部分,被告铁科院公司认为该保证金应当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计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07829.5元。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费用抵扣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涉案《施工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的费用57万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已向被告**支付费用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当在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应付费用57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345元抵扣57万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应当为288万元。
综上,计得被告**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272170.5元(2880000元-2607829.5元)。
关于垫付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628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余款272170.5元抵扣被告**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62894元后,可知被告**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48278.5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4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邬真桢(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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