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与**、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590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90587。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
委托代理人:任宝明,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铁科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45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日为454930.67元);2、被告铁科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或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37670.25元,利息变更为421834.11元;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罚款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燕,被告**,被告铁科院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宝明、龙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铁科院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铁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南坪加油加气站边坡支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与业主单位签订“南坪加油加气站边坡支护工程”的相关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该合同,甲方的管理费按甲方与业主单位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收取,乙方承包价款为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价款的97%,本合同金额为6448197.37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南坪加油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第1.3条约定“施工内容:暂定为招标控制价汇总表(附后)中,工艺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外的全部工程,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价均以甲方提供的为准。”第6.1条约定“边坡支护及土方工程(即深圳市铁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部分),乙方需支付甲方的费用为1.3规定的施工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的29%;油站站房等土建工程(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部分),乙方需支付甲方的费用为1.3规定的施工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的26%;本工程全部税费及公司管理费由乙方负责。”第6.2条约定“中石化支付甲方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后,甲方在扣除6.1规定的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南坪加油加气站建设工程”的施工。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施工分包合同》中的“边坡支护及土方工程”的工程款1437670.25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自2013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铁科院公司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边坡支护及土方工程”被告铁科院公司与业主方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分公司结算价格为5655509.94元。原告主张上述结算款扣除被告铁科院公司应得的3%、再扣除被告**应得款项1640097.88元后,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
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结算款扣除被告铁科院公司应得的3%、扣除业主方中石化代缴的水电费176717元、扣除被告**代缴的税费33900元及33900元、扣除被告铁科院公司代缴的税费305567元、扣除公司的管理费用174665元(结算金额的3%及被告铁科院公司对原告的罚款5000元)、扣除被告**应得款项1640097.88元后,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被告**提供176717元水电费收款收据、305567元税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3900元刷卡回单等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的支出。被告铁科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铁科院公司确认与业主方就涉案项目结算款为5655509.94元,业主方扣除水电费176717.07元后向其支付工程款5478792.87元;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被告**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4994570.86元。
被告**提供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原告确认已收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欺骗书写,并非收到全部合同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铁科院公司支票给付4808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铁科院公司支票给付115742元和原告儿子郑能飞领取34258元、合计150000元,2013年1月31日李国忠代原告从被告铁科院公司处领取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黎志慧代原告从被告铁科院公司领取2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铁科院公司向原告给付424388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铁科院公司向原告给付41941.5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铁科院公司向原告给付1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铁科院公司向原告给付23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儿子郑能飞转账166000元。上述合计1993129.5元。
双方对已支付合同款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1、被告铁科院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680947元,并提供原告儿子郑能飞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只收到580947元,未收到其余10万元;2、被告**主张2011年10月31日原告领取工程款488000元,不记得具体什么方式支付,并提供原告儿子郑能飞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收据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未收到该款项;3、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8日原告儿子郑能飞领取工程款1096000元,并提供原告儿子郑能飞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未收到该款项;4、被告**主张原告未向李国忠、钟达雄、郑育平三人支付款项导致该三人找到被告铁科院公司闹事,被告铁科院公司要求被告**处理,故其于2013年1月31日从被告铁科院公司借款35万元,分别向李国忠、钟达雄、郑育平支付2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提供三人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对李国忠领取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人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主张钟达雄、郑育平当时已离职。
被告**主张已于2012年12月28日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462894元,主张在另案中抵扣,并提供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有原告儿子郑能飞的签名。原告确认该登记表中系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上述工人工资并非本案工程中产生,被告**在另案中已主张。
再查,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书写的《承诺》,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诺明天(即2012年12月21日)上午10:00左右对账,人民币20万元11:00以前转入郑能飞建行卡号,否则罚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仅支付166000元、未能于约定时间支付20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承诺罚款5万元。被告**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主张该承诺并不合法,系被逼迫书写,主张原告认可该20万元已支付完毕。
被告铁科院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书、协议书、付款明细、工人工资统计表及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承诺、收款收据、发票、支票存根、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涉案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已支付合同款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确认支付合同款199312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部分,被告**、被告铁科院公司提供的原告儿子郑能飞签名的收条等,可以证明其关于已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原告认可签名真实性、主张并非收到对应款项,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确认其已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计2264947元(680947元+488000元+1096000元)。关于被告**向钟达雄、郑育平支付10万元、5万元,有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两人系原告施工人员,根据双方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惯例,因此被告**关于上述付款系代原告向其施工人员支付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计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08076.5元。
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总额问题。根据被告**与被告铁科院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4.1条的约定,被告**承包价款为被告铁科院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价款的97%,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结算价格为5655509.94元,故被告**承包价款为5485844.6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应得款项1640097.88元,故计得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845746.76元。
综上,可知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437670.2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5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1日11时前向原告儿子郑能飞转账20万元,否则罚款5万元;被告**实际于约定时间前支付166000元。原告主张5万元罚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2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邬真桢(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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