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90587。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
委托代理人:任宝明,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铁科院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的单方面主张几乎把**现金支付***儿子郑能飞的所有大额款项均予以认可,故意遗漏**、铁科院公司违法分和转包的事实,对***关于应当认定涉案承包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理会。二、一审法院回避铁科院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对铁科院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未做认定,明显遗漏了***的诉讼请求。铁科院公司应当对**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的诉求金额具有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隐瞒事实,逻辑混乱,漏洞百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铁科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仅与**签署内部分包协议,将西乡项目和观澜项目以内部分包方式交由**施工,**私自将上述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签署施工分包合同。**已向***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我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1048278.5元,逾期付款利息360676.72元,合计1408955.22元(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8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铁科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铁科院公司承担案件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或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21日,铁科院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铁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与业主单位签订“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项目”的相关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该合同,甲方的管理费按甲方与业主单位本工程结算总价的27.67%收取,乙方承包价款为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价款的72.33%,本合同金额为472509.81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8月1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工程”及“观澜街道樟坑径上围村东逸工业区边坡治理工程”施工,第5.1条约定乙方总承包费用暂定345万元,本工程税费由铁科院公司负责,公司退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第5.2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费用5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20万元,余款37万元待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付清。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完成涉案“西乡宝安看守所武警中队宿舍楼西侧边坡工程”及“观澜街道樟坑径上围村东逸工业区边坡治理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3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主张**尚欠工程款1048278.5元,要求**支付该款项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铁科院公司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予认可,主张***已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欺骗书写,并非收到全部合同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的铁科院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为:2012年1月11日80万元、2012年4月16日303786元、2012年10月8日578640元、2017年8月31日97645.5元。上述合计1780071.5元。
双方对已支付合同款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1.***主张2012年1月18日收到合同款14万元,**提供***儿子郑能飞出具收条一张,主张已于该日向***支付合同款24万元、其余10万元为现金交付。***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但否认收到其余10万元;2.***主张2012年7月16日收到合同款111650元,**提供***儿子郑能飞出具收条一张,主张已于该日向***支付合同款261650元。***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但否认收到其余15万元;3.**提供***儿子郑能飞出具收条一张,主张***儿子郑能飞已于2013年1月28日领取274854元,付款方式不记得。***确认该收条为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承诺书写收条后就转账款项,但支付并未转账;4.**主张根据铁科院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儿子郑能飞于2014年3月27日从铁科院公司处直接领取51254元。***确认该支票存根上为其儿子签名,但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5.铁科院公司主张代**及***向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支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9799.04元,***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而系铁科院公司自行应当支付的费用。
**主张已代***垫付如下费用,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2年10月31日代***垫付工人工资,并提供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有***儿子郑能飞的签名。该证据显示,**垫付工人工资为11890元、15175元、14555元、7002元、9350元、6328元、12313元、66000元、13202元、30000元、3994元、7751元、42903元、17313元、20471元、10000元、21897元、23198元、29014元、10436元、9850元、6575元、25423元、11731元、14239元、22284元,合计462894元。***确认该登记表中系其儿子郑能飞签名,主张上述工人工资并非本案工程中产生,不应抵扣。铁科院公司主张上述垫付工人工资经与工程款抵扣,如有多出部分,应当在其他工程款案件中予以抵扣。
**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费用57万元,故涉案合同总价款应当为288万元(345万元-57万元)。***不予认可,主张在另一加油站项目中扣了20万元,应当视为已向**支付本案合同57万元中的20万元。**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属实,且***未能举证证明。
铁科院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其已收到涉案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628717.76元,扣除其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已向**支付的工程款401431.5元、代**垫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9799.04元,尚有工程款43521.02元因**未提供票据而未支付,主张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工程款43521.02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主张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完成合同施工项目,**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已支付合同款金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确认支付合同款1780071.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部分,**提供的***儿子郑能飞签名的收条、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其关于已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认可签名真实性、主张并非收到对应款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上述主张,确认其已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计827758元(24万元+261650元+274854元+51254元)。关于铁科院公司主张代**及***向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支付的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部分,铁科院公司认为该保证金应当视为向***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计得**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607829.5元。
关于***应向**支付涉案合同费用抵扣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涉案《施工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的费用57万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已向**支付费用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应当在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应付费用57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345元抵扣57万元后,**应当向***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应当为288万元。
综上,计得**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272170.5元(2880000元-2607829.5元)。
关于垫付工人工资问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代***垫付工人工资46289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要求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应付工程款余款272170.5元抵扣**代***垫付工人工资462894元后,可知**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1048278.5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及保全费5000元***已预缴,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签收收条但**实际未支付的款项。***主张,虽然其儿子郑能飞签收了收条,但一般都是先签收条,**后付款,因此,一共有473600元的款项,**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依照法律规定,《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实际完成了施工,**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款。在二审过程中,***有异议的系三笔款项,一是2012年1月18日的24万元,二是2012年7月16日的261650元,三是2014年3月27日的274854元。上述三笔款项,郑能飞作为***的委托收款人,均出具了《收条》,虽然支票存根和收条上显示的数字并非完全吻合,但是作为建筑工程项目,**持有一定数额现金,符合常理。结合**现金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能证明**对于某些项目采用了现金支付的方式。如上述费用未完全支付,也无证据证明***或者郑能飞有催要的行为,或者在结算后一批工程款时对上一批未支付完全的工程款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另外,2016年10月2日,***出具承诺书,声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此时距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近4年,也距离**支付涉案工程除了质保金之外最后一笔款项2年,***仅以受到欺骗为由否认承诺的真实性,无法让人信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黄玮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玉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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