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5民初488号
原告: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22号501单元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1183564C。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萍,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解放路65号财政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622560443。
法定代表人:许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与被告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许雅萍、被告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刘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519260.4元及履约保证金481000元,总共2000260.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德盛公司中标泰达公司建设的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空调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481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德盛公司仅提供设备就位,截止2017年3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全部提供完毕。泰达公司仅付款70%,尚欠货款1519260.4元未付及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应对欠付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泰达公司辩称,德盛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以481万元中标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空调设备采购,后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合同》。从2015年至2017年,德盛公司提供设备就位,泰达公司已依约将款项分期付至已接收货物价款的70%。根据《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德盛公司除负有提供设备就位的义务外,还负有调试、配合竣工验收并提交验收合格手续等义务。德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尚未调试完毕,要求泰达公司付清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泰达公司尚无支付德盛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义务。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泰达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泰达公司无异议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泰达公司为长泰文体中心的建设单位或BT业主(融资方),该内容与《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所记载的“合同乙方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人,乙方即将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乙方履行本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内容相吻合,且由此表明泰达公司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项目业主就该项目对外所签订的建设合同。本院要求泰达公司限期提交长泰县文体中心业主就该项目所订建设合同,然泰达公司逾期未予提交,依对妨碍举证的推定的规定,应认定德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建设合同内容真实,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2、关于工作联系单。泰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联系单上没有其签字,未向其送达,对此内容不知悉。该联系单上有长泰县文体中心各子项目监理单位盖章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联系单上监理单位与泰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监理单位相一致,本院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关于工程开工令。泰达公司质证认为该开工令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该组开工令系各子项目监理单位发送给施工单位,载明各子项目的开工日期,并备注说明交建设单位一份。开工令上监理单位与泰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监理单位相一致,由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符合工程建设行业习惯,泰达公司作为讼争工程建设单位理应持有开工令,但并未对德盛公司依该组证据所欲证明事实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福建省长泰县长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一份《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业主,乙方作为项目投资人;乙方将在长泰县合资成立乙方项目公司“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公司成立后,将代表乙方履行本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总施工工期约四年,本项目分子项目组织建设施工,各子项目实际开工之日以甲方与乙方项目公司签订的开工备忘录确定的进场开工时间为准等。2013年1月29日,泰达公司成立,股东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文体中心子项目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综合体育馆、科技馆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4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2月15日。
2014年11月,泰达公司作为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载明:本招标项目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空调设备采购,项目业主为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资金由BT业主自筹。2015年5月28日,泰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联合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向德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泰达公司建设的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空调设备采购,于2015年5月14日开标,经评审、中标公示后,由建设单位确定德盛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81万元;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历天内到泰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等。之后,泰达公司为甲方与德盛公司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合同》,约定:甲方所购空调设备螺杆式冷水机组使用部位分别为长泰县文体中心子项目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综合体育馆和科技馆;合同单价481万元,计划工期20日历天(因各馆安装时间不一致,中标单位的交货时间应服从建设单位统一安排);乙方设备到货后,甲方应在到货并收到乙方完整的设备资料后48小时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必须负责配合所投品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验收应达到《空调安装验收规范》要求并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验收;中标人应负责安装、受理、验收及相关许可证办理等工作;空调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合格手续时视为工程完工;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新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缓建、停建,由甲乙双方商定解决;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缴交中标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按业主要求根据各个馆完工的时间安排设备分批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并退回履约保证金,设备保修期二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的5%的余款等。德盛公司已依约向泰达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于2017年3月将《中央空调合同》约定的全部空调设备供应完毕并安装就位。泰达公司依约支付给德盛公司已接收货物70%的货款。2018年1月15日,德盛公司制作四份工作联系单,致送单位为泰达公司及长泰县文体中心各子项目监理单位,主要内容为:由于工地问题到2017年3月才全部供货完毕并就位,一直到现在由于水管和动力电源等问题无法进行系统调试,导致合同无法推进;按供货合同我司只是提供设备并就位,已经按要求完成了所有合同内的任务,但由于工地问题,工期一直拖延导致我司无法按期回款,并已经拖延20个月之久;我司目前只回款70%,还有10%的履约保证金未退回,我司现申请:退回10%履约保证金,并再办理10%设备调试款等。长泰县文体中心各子项目监理单位分别在监理单位意见栏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泰达公司未在该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及加盖公章。2019年3月5日,泰达公司向德盛公司发送一份往来款询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泰达公司尚欠德盛公司二笔应付账款1519260.4元、481000元,德盛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栏上盖章确认。泰达公司至今未向德盛公司支付询征函上所载款项。本案所涉空调设备至今仍未进行调试、验收。庭审中,德盛公司认为至今未能调试验收的原因在于水管和动力电源问题所致,泰达公司明确调试验收需要其他配套项目的结合,涉及空调的子项目目前只有一个竣工,其余均未竣工,无法调试验收存在多种原因,具体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泰达公司就空调设备采购进行招标并由德盛公司中标,继而签订《中央空调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央空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该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泰达公司交付约定的空调设备,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而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为从给付义务。德盛公司已于2017年3月向泰达公司交付空调设备并转移所有权且安装就位,泰达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检验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德盛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德盛公司负责调试、安装验收,其目的在于确保泰达公司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效果实现的功能。根据德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双方庭审陈述,案涉空调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及安装验收,系因调试、安装验收所需的应由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建设单位的泰达公司提供的水管和动力电源等配套项目未完善所致。《中央空调合同》未约定泰达公司提供用于调试及安装验收所需条件的期限,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依合同体系解释方法判断,可推知该期限应不迟于空调设备所涉各子项目的竣工时间。结合《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总施工工期约四年”及工程开工令的内容分析,各子项目中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为此,泰达公司至德盛公司提起诉讼时,仍未提供用于调试及安装验收所需配套设施,已超过德盛公司的合理预期期限。由此可见,德盛公司未履行调试、安装验收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可归责于德盛公司,而是泰达公司未提供协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泰达公司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虽不足以认定系恶意阻止德盛公司请求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却导致德盛公司因合同的履行而使固有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如继续履行《中央空调合同》,则德盛公司不得请求泰达公司支付调试、安装验收完成时应付的相应货款。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德盛公司明显不公平,且令泰达公司基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行为获得无需支付本应支付货款的不法利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对《中央空调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内容予以调整,即泰达公司应向德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202500元(4810000元×25%),余款作为保修金依《中央空调合同》所作约定于保修期满后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支付货款1202500元,合计168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2元,减半收取计11401元,由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志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阿惠
书记员 林志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