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解放路65号财政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622560443。
法定代表人:许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22号501单元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1183564C。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萍,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刘伟彬,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德盛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根据《中央空调合同》第三.2.9条的约定,仅有在案涉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后,才能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二、案涉空调设备的调试、安装验收属于被上诉人的先履行义务,一审认定属于从给付义务不当。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合同总价明确包含调试及配合竣工验收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已支付已接收货物价款的70%,因被上诉人未调试、安装验收完毕,根据《中央空调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未达成付款条件,上诉人尚无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调试及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四、上诉人对案涉空调设备至今未能调试及安装验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协助,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加重了上诉人附随义务,进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当。首先,上诉人是建设单位,不负责施工,调试及安装验收所需的水管和动力电源等配套项目由施工单位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亦可使用临时性的水管和动力电源进行调试和安装验收。其次,一审在认定相关工程的工期时并未考虑施工中可能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实际工期会长于合同工期。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动变更合同内容,于法无据。首先,在涉案合同已就结算方式与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上诉人并未诉求变更合同,一审主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推翻双方当事人原有意思表示,变更、设立新的结算条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涉案《中央空调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也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合同,而无权变更合同。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1、上诉人主张涉案空调设备具有特殊性,应待调试、安装验收才能确定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的该主张无端加长产品的质量异议期;其次,根据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约定的空调设备,系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而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为从给付义务,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先履行义务;其三,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向上诉人交付空调设备并转移所有权且安装就位,上诉人在约定的交货检验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2、《中央空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调试、安装验收,其目的在于确保上诉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效果实现的功能。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试、安装验收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未提供协助,违反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双方在一审庭审的陈述,案涉空调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及安装验收,系因调试、安装验收所需的应由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建设单位的上诉人提供的水管和动力电源等配套项目未完善所致。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体系解释方法判断推知该期限应不迟于空调设备所涉各子项目的竣工时间。结合《长泰县文体中心厦门投资建设合同》中“总施工工期约四年”及工程开工令的内容分析,各子项目中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据此,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未提供用于调试安装验收所需配套设施,已超过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二、一审法院对《中央空调合同》的结算条款内容进行调整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519260.4元及履约保证金481000元,总共2000260.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福建省长泰县长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一份《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业主,乙方作为项目投资人;乙方将在长泰县合资成立乙方项目公司“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公司成立后,将代表乙方履行本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总施工工期约四年,本项目分子项目组织建设施工,各子项目实际开工之日以甲方与乙方项目公司签订的开工备忘录确定的进场开工时间为准等。2013年1月29日,泰达公司成立,股东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文体中心子项目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综合体育馆、科技馆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4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2月15日。
2014年11月,泰达公司作为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载明:本招标项目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空调设备采购,项目业主为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资金由BT业主自筹。2015年5月28日,泰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联合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向德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泰达公司建设的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空调设备采购,于2015年5月14日开标,经评审、中标公示后,由建设单位确定德盛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81万元;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历天内到泰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等。之后,泰达公司为甲方与德盛公司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合同》,约定:甲方所购空调设备螺杆式冷水机组使用部位分别为长泰县文体中心子项目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综合体育馆和科技馆;合同单价481万元,计划工期20日历天(因各馆安装时间不一致,中标单位的交货时间应服从建设单位统一安排);乙方设备到货后,甲方应在到货并收到乙方完整的设备资料后48小时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必须负责配合所投品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验收应达到《空调安装验收规范》要求并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验收;中标人应负责安装、受理、验收及相关许可证办理等工作;空调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合格手续时视为工程完工;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新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缓建、停建,由甲乙双方商定解决;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缴交中标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按业主要求根据各个馆完工的时间安排设备分批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并退回履约保证金,设备保修期二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的5%的余款等。德盛公司已依约向泰达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于2017年3月将《中央空调合同》约定的全部空调设备供应完毕并安装就位。泰达公司依约支付给德盛公司已接收货物70%的货款。2018年1月15日,德盛公司制作四份工作联系单,致送单位为泰达公司及长泰县文体中心各子项目监理单位,主要内容为:由于工地问题到2017年3月才全部供货完毕并就位,一直到现在由于水管和动力电源等问题无法进行系统调试,导致合同无法推进;按供货合同我司只是提供设备并就位,已经按要求完成了所有合同内的任务,但由于工地问题,工期一直拖延导致我司无法按期回款,并已经拖延20个月之久;我司目前只回款70%,还有10%的履约保证金未退回,我司现申请:退回10%履约保证金,并再办理10%设备调试款等。长泰县文体中心各子项目监理单位分别在监理单位意见栏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泰达公司未在该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及加盖公章。2019年3月5日,泰达公司向德盛公司发送一份往来款询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泰达公司尚欠德盛公司二笔应付账款1519260.4元、481000元,德盛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栏上盖章确认。泰达公司至今未向德盛公司支付询征函上所载款项。本案所涉空调设备至今仍未进行调试、验收。庭审中,德盛公司认为至今未能调试验收的原因在于水管和动力电源问题所致,泰达公司明确调试验收需要其他配套项目的结合,涉及空调的子项目目前只有一个竣工,其余均未竣工,无法调试验收存在多种原因,具体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就空调设备采购进行招标并由德盛公司中标,继而签订《中央空调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央空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该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泰达公司交付约定的空调设备,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而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为从给付义务。德盛公司已于2017年3月向泰达公司交付空调设备并转移所有权且安装就位,泰达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检验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德盛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德盛公司负责调试、安装验收,其目的在于确保泰达公司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效果实现的功能。根据德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双方庭审陈述,案涉空调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及安装验收,系因调试、安装验收所需的应由作为长泰县文体中心建设单位的泰达公司提供的水管和动力电源等配套项目未完善所致。《中央空调合同》未约定泰达公司提供用于调试及安装验收所需条件的期限,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依合同体系解释方法判断,可推知该期限应不迟于空调设备所涉各子项目的竣工时间。结合《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总施工工期约四年”及工程开工令的内容分析,各子项目中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为此,泰达公司至德盛公司提起诉讼时,仍未提供用于调试及安装验收所需配套设施,已超过德盛公司的合理预期期限。由此可见,德盛公司未履行调试、安装验收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可归责于德盛公司,而是泰达公司未提供协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泰达公司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虽不足以认定系恶意阻止德盛公司请求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却导致德盛公司因合同的履行而使固有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如继续履行《中央空调合同》,则德盛公司不得请求泰达公司支付调试、安装验收完成时应付的相应货款。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德盛公司明显不公平,且令泰达公司基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行为获得无需支付本应支付货款的不法利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对《中央空调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内容予以调整,即泰达公司应向德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202500元(4810000元×25%),余款作为保修金依《中央空调合同》所作约定于保修期满后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泰达公司应向德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81000元并支付货款1202500元,合计168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2元,减半收取计11401元,由德盛公司负担1806元,泰达公司负担959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达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德盛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告,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被上诉人未能对涉案空调全部调试完毕系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2、现场照片26张,证明长泰文体中心(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尚处于停工状态。针对被上诉人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泰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告,上诉人泰达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2照片26张,上诉人泰达公司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德盛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照片即为涉案工程的具体现场照片,照片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泰达公司对泰达公司的股东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股东还有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泰达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德盛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明确同意预留合同采购总价款4810000元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为240500元;同时还同意再行预留合同采购总价款4810000元的10%作为调试保证金,即为481000元,合计为721500元。此外,被上诉人德盛公司还主张若因上诉人泰达公司或其他施工方原因导致仍不能进行调试或没有调试条件的,则上诉人泰达公司仍应支付预留的款项721500元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德盛公司诉求上诉人泰达公司支付货款1519260.4元及履约保证金481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1万元。合同签订前乙方(德盛公司)须向甲方(泰达公司)指定账户缴交中标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按业主要求根据各个馆完工的时间安排设备分批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并退回履约保证金,设备保修期二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的5%的余款。现德盛公司已依约缴交481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7年3月将合同项下全部空调设备供应完毕和安装到位;泰达公司亦已支付70%货款。因涉案工程长泰文体中心各子项目涉及空调项目目前只有一个竣工,其余均未竣工,导致涉案空调设备无法进行调试和验收。在涉案空调设备尚未进行调试和验收的情形下,德盛公司要求泰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519260.4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81000元,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空调设备无法进行调试和验收的原因并非德盛公司造成,且根据《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总施工工期约四年”及各工程开工日期看,各子项目最迟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4月13日,而至本案作出判决前,泰达公司仍无法举证证明各子项目竣工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各子项目将来竣工的时间,可见调试、验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德盛公司合理的预判期限。因此,若继续完全依照《中央空调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则德盛公司既无法进行调试、验收,也无法取得尚欠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这明显对德盛公司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对《中央空调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款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二审中,德盛公司自愿表示同意预留合同价款5%即240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及10%即481000元作为调试保证金,合计721500元,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体现了德盛公司诚信的态度,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泰达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德盛公司货款797760.4元(1519260.4元-721500元),并退还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履约保证金481000元。上诉人泰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德盛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因泰达公司在德盛公司将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就位后,并未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涉案空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泰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表示同意预留质量保证金240500元及调试保证金481000元,合计721500元,属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7760.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8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厦门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1.5元,由上诉人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伟森
书记员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