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5民初625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人民西路158号(万邦棕榈郡商住房)1幢6层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7753。
法定代表人:何林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被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26046.82元。2.案件受理费由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连城县莲峰镇莲峰镇南街社区居民,由于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做美丽乡村工程,将美丽乡村的立面工程承包给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的立面工程完成许久,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将脚手架拆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多次要求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拆除,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藉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15年9月18日凌晨,有小偷利用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架设立面工程的脚手架爬入***家中,盗走***家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该50000元己由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发现后,小偷利用脚手架逃跑,***追赶小偷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受伤的事故。***于事故当日入住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总天数98天。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轻度贫血;3.轻度脂肪肝;4.亚冠周炎。***于2016年4月13日向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八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47号),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长女邓雨瑄出于2000年4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连城一中高一(14)班;次女邓子萱出生于2003年8月17日,现就读于冠豸中学初一(7)班;幼子邓捷峰出生于2013年12月31日。***父亲杨高攀于1942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江先珍于1949年10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五个子女。因涉案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护理费9425.64元(96.18元/天×98天);误工费20293.98元(96.18元/天×至鉴定前一天211天);残疾赔偿金17096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4年);邓雨瑄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元(23520元/年×2年×20070÷2人);邓子萱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23520元/年×5年×20%÷2人);邓捷峰被抚养人生活费35280元(23520元/年×15年×20%÷2人);杨高攀被抚养人生活费5644.8元(23520元/年×6年×20%÷5人);江先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0.4元(23520元/年×13年×20070÷5人)];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26046.82元。综上所述,***认为,由于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立面工程后迟迟未拆除脚手架,致使存在安全隐患,小偷才有机可乘,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实施侵权行为,***受伤的损害结果与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搭盖脚手架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搭盖脚手架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受伤的损害结果。脚手架是供施工人员作业使用,而不是给***追小偷使用,导致***受伤的原因是其在脚手架从上往下爬追小偷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实施侵权行为,***受伤的损害结果与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搭盖脚手架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二、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及时拆除脚手架的行为,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案发时业主提供的木塑装饰材料未到位,施工未完成,施工完成后还要验收,并将空调外挂机统一安装完成后,拆除脚手架,所以案发时施工仍未完成,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及时拆除脚手架的行为。小偷虽然利用脚手架实施盗窃,但***受伤不是小偷直接造成的。***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是其发现小偷从脚手架逃跑,***追赶小偷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受伤。追赶小偷本身是非常危险的事情,***在脚手架上追赶则危险性更大。小偷为逃避刑事处罚利用脚手架逃跑,在选择逃跑路径时不会考虑自身的危险性,而***是成年人,贸然进入施工区域在高空追赶小偷的危险性是有认知的,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让自身处于险境而放任,过错在***自身,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三、5万元是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周转,并不是对***财物损失的赔偿。该垫付款项若法院判决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在该垫付款中进行支付;若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5万元垫付款***应予以返还。四、即使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有异议:1.杨高攀、江先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受伤的损害结果与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搭盖脚手架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文亨高速路口至江林大道沿街立面改造工程(江坊段西侧工程),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在***房屋外侧搭建施工用的脚手架。2015年9月18日凌晨3点30分左右,盗窃人员潜入***家中行窃,被***发现后从脚手架上爬下去逃跑,***也跟随其从脚手架爬下去追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受伤事故。该起盗窃案件目前还未侦破。***于事故当日入住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连城县医院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轻度贫血;3.轻度脂肪肝;4.亚冠周炎。***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未与连城县医院进行结算。2016年4月13日,***向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和后续费用评估,2016年4月1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八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47号),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的后续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并收取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的亲属邓小武收到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急需资金。***系连城县莲峰镇南街社区居民,其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邓雨瑄于2000年4月12日出生,次女邓子萱于2003年8月17日出生,幼子邓捷峰于2013年12月31日出生。***父母系连城县莲峰镇杨屋村村民,其父杨高攀于1942年11月26日出生,其母江先珍于1949年10月3日出生,***父母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因追赶入室盗窃人员从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的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搭设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的形成是因为***认为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立面改造工程将施工用的脚手架搭在其屋外,工程竣工已久去迟迟不将脚手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因追入室盗窃人员从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搭设施工用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伤,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其搭设脚手架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则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损害事实明确,即***受伤;行为即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立面改造工程将施工用的脚用架搭设在***屋外,该行为本身并不必然会造成***受伤,对于因果关系,起因是***在追赶入室盗窃人员时未尽谨慎不幸从施工用的脚用架上摔下来才造成***受伤事故。因此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立面改造工程将施工用的脚用架搭设在***屋外与***受伤之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福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立面改造工程将施工用的脚用架搭设在***屋外未对***造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70元,减半收取2277.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