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1523号
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地块)H幢10层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7753。
法定代表人:何林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5UJ5T。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北京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经招投标,201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LYFS201***23001FJJL),被告将年产15亿安时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项目(一期)2#、3#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续施工中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及增项工程。2017年7月15日工程竣工,2017年7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经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6498675.90元。工程施工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79823.60元,仍欠工程款1018852.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8852.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18852.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91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合同第九条C项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价款总额11%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35%支付给乙方,为14***000.00元。D项约定,剩余合同造价的5%为质保金,合同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结清。合同第九条第三笔、第四笔还没有到节点,原告诉请已经超额,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我们无需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一期)2#、3#楼装修工程合同
补充协议(2017.4.18)、(一期)2#、3#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7.5.26)、(一期)2#、3#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7.6.15)各1份,证明年产15亿安时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项目(一期)2#、3#楼装修工程,由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书和补充协议都约定了付款节点,并约定了必须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
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经被告
负责人杨立栋确认及被告盖章确认,该工程符合质量标准,验收合格。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杨立栋没有权限来验收,并且他的验收报告不是一个验收,盖章的与前面的内容不是一个整体,是单独的。盖章的是对局部进行的验收,并不是所有项目都验收,因为这个工程有很多项目。2、关于盖章的这一页,设计单位并没有盖章确认证明其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上面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盖章,因我们并不专业,所以可以证明设计单位不认可该工程。
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意见、工程审核书、审
核总价表各1份,证明经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审定造价为6498675.90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我们认可。
4、银行电子回单8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被告从
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份一共支付了工程款5479823.60元,双方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无需提供发票,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提供发票,如果不提供发票,按合同约定不需要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款,且属于偷税漏税的行为。
5、律师函、快递单、送达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有催收
该笔工程款。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律师函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龙岩丰晟科技有限公司
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由龙岩丰晟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亿安时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项目(一期)2#、3#楼装修工程。2017年1月1日,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被告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新兴产业园龙岩丰晟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亿安时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项目(一期)2#、3#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080000.00元(含税)。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A、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后,验收合格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为1224000元。B、工程施工至总量的50%时,经乙方申请,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为1224000元。C、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价款总额11%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35%支付给乙方,为14***000元。D、剩余合同造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工程质保期从取得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结清。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工期、承包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项,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5日签订《(一期)2#、3#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及增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其中工程价款支付的付款方式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2017年7月31日,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质保资料完整有效,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将该装修工程及合同包干项目送交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2017年11月13日,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6498675.9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7982.6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将年产15亿安时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项目(一期)2#、3#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期)2#、3#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为凭,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年产15亿安时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项目(一期)2#、3#楼装修工程及合同包干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6498675.90元。根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该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为324***3.8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该装修工程价款为***73742.1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479823.60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918.50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对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9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C项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价款总额11%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35%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涉及到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的收取,税收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民事处理的范围。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18.5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9.***元,由被告福建宸华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他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