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窑坡垴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98752307C。
法定代表人:陈启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49号判决已经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据此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2、宏宇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因未能当庭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而被拒绝出庭作证,致使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3、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完全与宏宇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状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使宏宇公司背负不应有的给付义务,理应予以撤销。
***辩称,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00349号案查清了如下事实:1、***为桥梁下构工程实际施工人。2、参加施工的工人名单。3、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案外人富强公司已同宏宇公司办理了结算,明确了各项目的结算费用金额。5、宏宇公司已全部领取劳务款、材料款。宏宇公司应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及垫付的款项。二、案外人富强公司提供的施工工人名单中的工人证明***为桥梁下构工程及粱场前期混凝土地坪和排水沟等基础设施的实际施工人,除工人工资由富强公司代发外,其余款项均由宏宇公司发放。三、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00767号民事判决认定***垫付的用于宏宇公司合同内的施工项目水泥款,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四、宏宇公司上诉状中所述证人余某系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余某实际是借用宏宇公司资质施工,与宏宇公司有非常强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宏宇公司向***给付劳务费欠款及垫付款304438.88元。2、宏宇公司按年利率4.75%向***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的利息28921.69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宏宇公司向***返还代付的水泥块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1748元。4、本案诉讼费由宏宇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接线路第二合同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委派余某为项目负责人。因余某召集不到工人,余某就将梁场混凝土及下构钢筋工作(发包)给了***,由***组织工人完成了桥梁下构工程的钢筋制作、梁场的前期混凝土地坪和排水沟等工程及前述两项工程以外的点工施工任务。***在施工中,应宏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的要求,为宏宇公司垫付了部分辅材、办公用品、差旅费、医疗费、配件等费用。施工结束后,***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富强公司通过余某向宏宇公司结清了劳务工资。其中宏宇公司应当支付给***劳务费及垫付的开支费用641420.88元,宏宇公司已付336982元,下欠304438.88元。2014年7月,***以案外人富强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富强公司给付劳务费[案号(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49号],兴山县人民法院以***同富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另外,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3年12月29日为宏宇公司向李俊伟垫付水泥款11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49号案件的档案材料,可以确认本案***系钢筋班的负责人,也是桥梁下构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虽然与案外人富强公司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与宏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个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案外人富强公司举证的工人名单及***的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余某的行为是代表宏宇公司的行为,***与宏宇公司之间具有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费,其在组织施工中垫付的款项亦应得到偿还,宏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欠款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都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欠款及垫付款304438.88元。二、宜都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给***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止的利息28921.69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三、宜都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代付的水泥垫块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1748元。上述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汇入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由宏宇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49号案件材料、证人证言、工人名单、相关票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系本案所涉桥梁下构工程钢筋制作、梁场前期混凝土地坪和排水沟等工程及前述两项工程以外的点工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宏宇公司对此有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基本事实,故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余某作为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宇公司承担。宏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推翻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宏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据此认定***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宏宇公司理应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另外,基于***系本案所涉工程劳务承包的实际施工人,结合(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认定***支付给案外人李俊伟的水泥垫块费用系工程垫付款,有事实依据,宏宇公司应一并返还给***。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宜都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尹为民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