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和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6005号
原告:南通和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瓯江路498号5楼。
法定代表人:朱静,董事长。
被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科三路一号华鼎智地5-1-3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董事长。
原告南通和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南通和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4311.85元;2.判令被告以13431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9月,天津振华祥平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多次复合暖边条买卖业务。2021年9月14日,天津振华祥平玻璃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将出票人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134311.85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到期日期2022年2月1日。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津南区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振华祥平玻璃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前手追索票据金额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被告的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华科三路一号华鼎智地5-1-302号,本案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金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