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法定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侨茶区***。 法定代表人:**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稳,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稳、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稳、富通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共同向***等三人赔偿金额115685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稳、富通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二审法庭调查中,***等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稳、富通公司、**、***共同向***等三人赔偿1046850.5元。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应予以支持住宿费4050元及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1父母及家属常年居住地在**,与受害人**1常年分居两地。自事故发生后,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为合理的必要支出项目。一审法院不能仅认为***等三人未能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则认定该费用没有产生。(二)鹤山市*******经济合作社将事故发生地垃圾清运事项发包给富通公司,富通公司未经村委会的同意,明知**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仍违法将垃圾清运事项发包给没有任何生产安全资质的**,富通公司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基于以上的过错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富通公司仅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稳、富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通公司、**稳针对***等三人的上诉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等三人没有提供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富通公司、**稳对于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与富通公司、**稳上诉状一致。 ***针对***等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阳光财保公司针对***等三人的上诉未作答辩。 富通公司、**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通公司、**稳无需向***等三人赔偿;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所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是其自有车辆,该车辆已通过年检,富通公司只能知悉其年检情况,进而认定该车辆的状况。对于制动不合格,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的状况,因车辆不属于富通公司所有,也并非由富通公司保管,富通公司无法预测和检测,故富通公司并无过错。对于富通公司未经丽水新村的同意将垃圾清运工作转包给**的情况,**承包该线路的垃圾清运工作持续时间并不短,丽水新村已知悉该转包情况,并同意转包,况且富通公司与丽水新村签订的《古劳镇村委会垃圾清运委托协议书》并未约定该垃圾清运不能转包,农村垃圾转运亦无法律规定需要相关资质,富通公司将其转包给**并无不妥,且该转包行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富通公司将丽水新村垃圾清运工作转包给**并无过失,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二)富通公司将本案所涉垃圾交由**运输至垃圾中转站,**提供运输工具并承担运输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油费等,自主选择运输路线,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是平等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与富通公司无关,富通公司亦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发生的事故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富通公司、**稳无需承担**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等三人针对富通公司、**稳的上诉辩称,(一)富通公司与**存在承揽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笔录内容可知,**以及富通公司员工***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富通公司转包**清理垃圾,且根据**在一审中**,也已确认双方是承揽关系。(二)富通公司应当对**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他意见与***等三人上诉状**一致。 ***针对富通公司、**稳的上诉没有意见。 **、阳光财保公司针对富通公司、**稳的上诉未作答辩。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稳、富通公司、**、***、阳光财保公司赔偿***等三人1358801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稳、富通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6时43分许,**驾驶桂****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鹤山市X537线(西江大堤公路)***往鹤山方向行驶,至X537线古劳镇丽水村委会路段靠左路边停车(装运路边垃圾),随后**驾驶拖拉机起步并向右转弯驶出X537线往丽水村委方向时,遇**1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X537线***往鹤山方向行驶至该事发路段,**1驾驶摩托车躲避桂******号拖拉机过程中倒地,桂****号拖拉机右后轮辗压倒地的**1头部及摩托车,造成**1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桂******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阳光财保公司为桂****号多功能拖拉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受害者**1的父亲,***为受害者**1的母亲,***是受害者**1的儿子。 **承包了富通公司的部分垃圾清运工作,事故发生在清理垃圾过程中。 本次事故造成***等三人的损失合共11478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富通公司、**稳的责任。根据***等三人提交的《古劳镇村委会垃圾清运委托协议书》,富通公司承包了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委会新村村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富通公司辩称其与**的关系是运输关系,富通公司将垃圾清运的工作口头转包给**,**以自有车辆清运上述垃圾,**在2019年11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现在这份工作是2013年开始干的,就是别人承包给我帮他车垃圾。”,由**的**可见**并非仅仅运输垃圾,还要到各个垃圾池清理及装运垃圾,故**承包了丽水新村村的垃圾清运工作,**与富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承***新村村垃圾清运工作持续时间较长,富通公司对运输工具、运输车辆相关情况应该知悉,但**在2019年11月27日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1身亡,其驾驶的桂******号多功能拖拉机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富通公司未经丽水新村村的同意,自行将垃圾清运工作转包给**,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富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富通公司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富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富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稳亦应对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等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桂******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但***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等三人请求***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等三人的损失1147800.50元,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等三人110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37800.50元(1147800.50元-110000元=1037800.50元),应由**、富通公司、**稳赔偿,故富通公司应赔偿103780.05元(1037800.50元×10%=103780.05元)。**稳应在103780.05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扣除富通公司、**稳应赔偿的103780.05元后,**尚应赔偿934020.45元(1037800.50元-103780.05元=934020.45元),扣除之前***已代其支付的30000元,**最后应赔偿的金额为904020.45元(934020.45元-30000元=904020.4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4020.45元给***、***、***;三、富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780.05元给***、***、***。**稳对富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4.61元,由阳光财保公司负担689.29元,**负担5664.84元,富通公司负担650.31元,***、***、***负担1510.1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稳、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等三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2.富通公司与**之间关系如何认定?***等三人主张**稳、富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等三人虽然主张其因办理死者**1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但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等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等三人主***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富通公司将丽水新村村的垃圾清运工作交由**负责,由**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将各个垃圾池的垃圾运输出去,同时清扫垃圾池。由此,**自带运输工具、自主决定清扫时间,向富通公司交付工作区域内清理垃圾的工作成果,而后富通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表明**与富通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与富通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富通公司主张其与**是运输关系,然而,**除了运输垃圾,还需要清扫垃圾池,不符合运输合同规定的仅需要将货物运送至某一固定地点后交付收货人的形式,且并无证据显示富通公司每月支付给**的报酬与运输距离、运输货物的数量等运输因素有关。因此,富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富通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富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理应知悉**的运输工具、运输车辆相关情况,而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拖拉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富通公司对**清理垃圾的拖拉机是否合格未注意审查,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富通公司在**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通公司、**稳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等三人上诉主***公司、**稳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涉案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实际支配人是**,***等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等三人上诉主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稳、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7.25元(***、***、***已共同预交776.25元,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稳已共同预交2375.6元),由***、***、***共同负担14221.65元,由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稳共同负担2375.6元。***、***、***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