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0************518。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1************529。
原告:***,男,汉族,201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40************919。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40************91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地址:广西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1。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34。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7X。
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双合镇侨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1D。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40************055。
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告**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被告**、被告***、被告富通公司及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358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6时43分许,**驾驶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鹤山市X537线(西江大堤公路)***往鹤山方向行驶,至X537线古劳镇丽水村委会路段靠左路边停车(装运路边垃圾),随后**驾驶拖拉机起步并向右转弯驶出X537线往丽水村委方向时,遇***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X537线***往鹤山方向行驶至该事发路段,***驾驶摩托车躲避桂01-J9667号拖拉机过程中倒地,桂01-J9667号拖拉机右后轮辗压倒地的***头部及摩托车,造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分别为死者***的父母、儿子。**驾驶的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在2017年3月1日鹤山市********经济合作社将事故发生地垃圾清运事项发包给被告富通公司,事后被告富通公司未经村委会的同意下,违法将垃圾清运事项发包给***及被告**,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富通公司转包分包的行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明知***以及**没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清扫、收集、运输等相关许可资格,因此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要求被告富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
被告人**辩称,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富通公司及**1辩称,富通公司与**1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富通公司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目的点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富通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垃圾交由**运输至垃圾的中转站,**提供运输工具并承担运输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油费等,自主选择运输路线,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事故或造成第三人损失与被告富通公司无关,城市垃圾处理办法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影响,法律没有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发生的事故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我方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无需承担责任。我方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第一、二项由法院依法核实;第三、四、五项没有相关的证据以及法律支持;第六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第七项由法院核实;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6时43分许,**驾驶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鹤山市X537线(西江大堤公路)***往鹤山方向行驶,至X537线古劳镇丽水村委会路段靠左路边停车(装运路边垃圾),随后**驾驶拖拉机起步并向右转弯驶出X537线往丽水村委方向时,遇***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X537线***往鹤山方向行驶至该事发路段,***驾驶摩托车躲避桂01-J9667号拖拉机过程中倒地,桂01-J9667号拖拉机右后轮辗压倒地的***头部及摩托车,造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受害者***的父亲,***为受害者***的母亲,***是受害者***的儿子。
被告**承包了被告富通公司的部分垃圾清运工作,事故发生在清理垃圾过程中。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1478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被告富通公司、被告**1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古劳镇村委会垃圾清运委托协议书》,被告富通公司承包了鹤山市**********村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其与**的关系是运输关系,被告富通公司将垃圾清运的工作口头转包给被告**,**以自有车辆清运上述垃圾,被告**在2019年11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现在这份工作是2013年开始干的,就是别人承包给我帮他车垃圾。”,被告富通公司的员工***也在2019年11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富通公司再转包由**个人清理古劳镇丽水村的垃圾”,由**的陈述可见**并非仅仅运输垃圾,还要到各个垃圾池清理及装运垃圾,故**承包了丽水新村村的垃圾清运工作,被告**与被告富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承***新村村垃圾清运工作持续时间较长,被告富通公司对运输工具、运输车辆相关情况应该知悉,但被告**在2019年11月27日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亡,其驾驶的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富通公司未经丽水新村村的同意,自行将垃圾清运工作转包给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富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分析,被告富通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富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1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1亦应对被告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桂01-J966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114780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37800.50元(1147800.50元-110000元=1037800.50元),应由被告**、被告富通公司、被告**1赔偿,故被告富通公司应赔偿103780.05元(1037800.50元×10%=103780.05元)。被告**1应在103780.05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扣除被告富通公司、**1应赔偿的103780.05元后,被告**尚应赔偿934020.45元(1037800.50元-103780.05元=934020.45元),扣除之前被告***已代其支付的30000元,被告**最后应赔偿的金额为904020.45元(934020.45元-30000元=904020.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4020.45元给原告***、***、***。
三、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780.05元给原告***、***、***。被告**1对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4.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689.29元,被告**负担5664.84元,被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0.31元,原告***、***、***负担15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子娟
书 记 员 温淑娴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丧葬费53289.50元
53289.50元
按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579元/年,计算6个月。
二
死亡赔偿金1043445元
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625元
原告在城镇工作,参照2019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计。计得死亡赔偿金为:42066元×20年=841320元。受害者母亲未满55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抚养14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年×14年÷2=202125元。
以上合计1043445元。
三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66元
1000元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住宿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3天,计得:43227元/年÷365天×3天×3人=1066元。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0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