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8***1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侨茶区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457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妃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环卫工人工资3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富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在该公司维修。而车辆的维修是否需要48天,维修期间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未核实,富通公司也未对此进行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明。一审法院未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凭维修双方出具的一纸证明,判决依据明显不足。2.富通公司雇请的5名环卫工人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未核实。从富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难发现,5名工人自事故发生日之后的48天内,连续、不间断工作,无一人请假、无一人旷工,不符合正常逻辑。望二审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3.鹤山市梧冈社区居委会和鹤山市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首先,政府机构不能随意插手民事纠纷,证明内容是否真实镇政府仅仅是在证明上盖个公章,镇政府盖章时有无工人的询问笔录或人员见证等证据,一审庭审时富通公司未提交。其次,《证明》内容之一认为“扫地车每日工作量相当于5名环卫工人”的依据是什么,一审庭审时富通公司也未对其提供证明,当然镇政府也无法想当然的对其作出确认。二、一审法院判决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富通公司工人工资损失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富通公司一审提交的鹤山市梧冈社区居委会和鹤山市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行政确认,只是一般民事证据。一审法院以鹤山市人民政府对《证明》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及盖章不能想当然的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富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作答辩。
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富通公司扫地机械车损坏维修费1***15.35元;2.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富通公司雇请环卫工人支付工资损失共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财保江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13时11分,***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鹤城向双合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收费站路段时,因未保持车距与由***驾驶的无号牌扫地机械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1月24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损失价格为11856元。富通公司在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S1900DP电动扫地车产生维修费1***15.35元。
另查明:***驾驶的无号牌扫地机械车即S1900DP电动扫地车为富通公司所有。
2017年12月18日,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S1900DP电动扫地车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在该公司维修。
2017年12月19日,鹤山市梧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一扫地垃圾车辆,于2017年10月24日13时11分在鹤山市××收费站路段被当事人***(男,身份证号码:)驾驶的粤J×××××轻型货车撞坏。该扫地垃圾车辆无法运作,清洁垃圾只能用人工代替,该扫地垃圾车每日的工作量相当于5名环卫工人每日的工作量。由于当时是鹤山市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期间,为及时清理垃圾,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雇请了5名环卫工人清理垃圾,环卫工人每人每天工资是150元,一直到2017年12月18日上述扫地垃圾车辆维修好。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共48日),雇请了5名环卫工人清理垃圾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整。以上情况属实”。鹤山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明》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
***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鹤山市友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明确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均未进行赔偿。
经一审法院核实,富通公司因S1900DP电动扫地车损坏,委托***寻找到**英、***、***、***、***五人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代替电动扫地车进行清洁,共48天,每人每日的工资为150元。富通公司因此用去36000元。**英、***、***、***、***确认已收到富通公司的劳动报酬每人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富通公司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维修费11856元。富通公司根据维修发票主张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维修费1***15.35元,但该金额超过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11856元计算维修费。
2、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中断使用损失36000元。富通公司主张S1900DP电动扫地车因事故损坏后,雇请了五名临时工代替扫地车进行清洁,共用去36000元。富通公司的该项损失实为S1900DP电动扫地车损坏的中断使用损失,是富通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有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应的工资表及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梧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电动扫地车损坏后富通公司雇请临时工进行扫地48天,共用去36000元,且富通公司主张电动扫地车损坏的中断使用时为没有超出实际中断使用的时间55天,并经一审法院核实,富通公司已实际支出临时工报酬36000元,故对富通公司请求的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中断使用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富通公司的损失合共47856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关于财保江门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财保江门分公司为***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财保江门分公司明确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均未进行赔偿,故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富通公司2000元。对富通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富通公司47856元-2000元=45856元。综上,财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富通公司2000元+45856元=47856元。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47856元;二、驳回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98元,由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受理费501.40元已由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财保江门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富通公司案涉电动扫地车的中断使用损失36000元。
富通公司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扫地车损坏而聘请临时工人清洁所支付的36000元报酬损失,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当赔偿。富通公司提交了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梧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和《工资签收表》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对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梧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富通公司所主张的内容。一审庭审时,财保江门分公司亦表示如一审法院对五名临时工人签收劳务费的情况核实后,其不需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对**英、***、***、***、***五人以及***的询问笔录,确认富通公司已实际支出临时工人报酬36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现财保江门分公司上诉称上述证据不真实,但其也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财保江门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财保江门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赔偿上述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多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本院退回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