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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84民初606号
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侨茶区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9215457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扫地机械车损坏维修费12115.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请环卫工人支付工资损失共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13时11分,被告***驾驶粤J×××××号轻型载货汽车,自鹤山市鹤城镇向双合镇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收费站路段时,因未保持车距,与由***(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无号牌扫地机械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无号牌扫地机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编号第201700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轻微,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医院。但事故造成原告扫地机械车损坏产生维修费12115.35元,因扫地机械车被损坏无法清洁垃圾,只能用人工代替,产生工人工资损失费3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针对原告提出的雇请环卫工人工资损失36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首先,环卫工人工资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次,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有损失,所以我司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13时11分,被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鹤城向双合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收费站路段时,因未保持车距与由***驾驶的无号牌扫地机械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1月24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损失价格为11856元。原告在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S1900DP电动扫地车产生维修费12115.35元。
另查明:***驾驶的无号牌扫地机械车即S1900DP电动扫地车为原告所有。
2017年12月18日,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S1900DP电动扫地车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在该公司维修。
2017年12月19日,鹤山市梧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一扫地垃圾车辆,于2017年10月24日13时11分在鹤山市××收费站路段被当事人***(男,身份证号码:)驾驶的粤J×××××轻型货车撞坏。该扫地垃圾车辆无法运作,清洁垃圾只能用人工代替,该扫地垃圾车每日的工作量相当于5名环卫工人每日的工作量。由于当时是鹤山市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期间,为及时清理垃圾,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雇请了5名环卫工人清理垃圾,环卫工人每人每天工资是150元,一直到2017年12月18日上述扫地垃圾车辆维修好。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共48日),雇请了5名环卫工人清理垃圾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整。以上情况属实”。鹤山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明》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
被告***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鹤山市友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均未进行赔偿。
经本院核实,原告因S1900DP电动扫地车损坏,委托***寻找到**英、***、***、罗月好、***五人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8日代替电动扫地车进行清洁,共48天,每人每日的工资为150元。原告因此用去36000元。**英、***、***、罗月好、***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劳动报酬每人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维修费11856元。原告根据维修发票主张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维修费12115.35元,但该金额超过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11856元计算维修费。
2、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中断使用损失36000元。原告主张S1900DP电动扫地车因事故损坏后,雇请了五名临时工代替扫地车进行清洁,共用去36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实为S1900DP电动扫地车损坏的中断使用损失,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有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应的工资表及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梧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电动扫地车损坏后原告雇请临时工进行扫地48天,共用去36000元,且原告主张电动扫地车损坏的中断使用时为没有超出实际中断使用的时间55天,并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临时工报酬3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S1900DP电动扫地车的中断使用损失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共47856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明确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均未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856元-2000元=458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45856元=4785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47856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98元,由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受理费501.40元已由原告鹤山市富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胡丽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