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84民初1034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鹤山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08446685IU。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妹与被告***、***、鹤山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妹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鹤山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9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担任清洁工人,工作的地点大约为鹤山市鹤城镇南洞牛力公司至XX镇XX村口路段之间的绿化带。2017年10月24日15时00分,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在鹤山市XX村口路段工作过程中,案外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沿325国道从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2KM+200M(XX镇XXX村口)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好妹、***、***、***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江鹤公交认字[2017]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好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10.4-2018.5.6,住院194天),后于2018年7月4日转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7.4-2018.7.23,住院19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先后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25日、2019年1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另根据原告家属以及证人了解到的情况,原告实际上是由***、***以及***所经营的鹤山市鹤城镇城市卫生清洁服务站(已于事故发生后注销)实际雇佣及发放工资的,被申请人***实际上又是被申请人鹤山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不能排除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分包或关联企业等关系,所以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成、***错误,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也不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责任。
***答辩称,我是鹤城镇昆源社区村主任,镇政府委派我去监督卫生清洁工作,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富利达公司答辩称,富利达公司是涉案清洁工程的承包方,***是***出面为公司聘请的雇员,原告要求我方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我方不同意,***受伤与其从事的劳务没有关系,我方在其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受雇佣进行绿化抚育工作期间,骑车横过对面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的认定为:2017年10月24日15时00分,***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沿325国道从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2KM+200M(XX镇XXX路口)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原告*好妹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好妹、***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好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好妹的家属***对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12月2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后,作出江交复2017-XX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果为:“经调查复核,我局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能力评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分别于2018年2月2日出具江精司鉴[2018]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5月25日出具江精司鉴[2018]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伤残评定为壹级”、2019年1月11日出具江精司鉴[2019]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可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就上述交通事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案号为(2019)粤0784民初640号。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共计868072.2元(335242.2元+532830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并判决:一、***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给***。二、***应赔偿184421.66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当事人均为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富利达公司承包了鹤山市XX镇辖区内部分区域的绿化抚育工作,其法人为***。2016年、2018年被告富利达公司均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绿化抚育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因改制问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绿化抚育工作仍由被告富利达公司实际承包。被告**成于2011年11月3日注册成立了鹤山市XX镇城市卫生清洁服务站,后于2018年5月2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富利达公司通过被告***找来原告为其从事绿化抚育工作,原告的工作是负责G325国道所在道路一侧即鹤山市XX镇XXX对面的绿化带除杂草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利达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现原告*好妹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三被告,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称其由被告***、***雇佣,被告富利达公司是涉案绿化工作的承包方,其因提供劳务受伤,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只能是认定一个,不能是多个雇主。经查,被告富利达公司是鹤山市XX镇辖区内涉案部分区域的绿化抚育工作的承包一方,被告富利达公司承认是通过***找到原告为其工作,被告富利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原告*好妹的雇主。又经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承认其只是政府委托进行监督卫生工作的工作人员,且确认涉案地块是其监督工作的范围。故认定被告富利达公司是原告*好妹的雇主,原告*好妹是雇员,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而本案的被告***、**成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在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575982.4元(1151964.8元×50%),是根据自行核算的总损失金额1151964.8元的50%计算出来的,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可按(2019)粤078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总损失金额868072.2元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要求雇主承担大部分责任,提出交通事故一案已经判决事故方赔偿30%的责任,所以同意对此进行相应的扣减后雇主应承担5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已生效的(2019)粤078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金额共计868072.2元,判决由肇事的对方司机共赔偿304421.66元(120000元+184421.66元),余下的损失金额为563650.54元(868072.2元-304421.66元)。
上述损失563650.54元应否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焦点问题是原告*好妹的受伤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此处的“履行职务行为”应指从事雇主被告富利达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主要依据为:一、行为是否有雇主的授权,是否是由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二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四、该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而个人行为,是指在社会交往中的行为,在非社会交往场合中的单独行为,是个人与社会交互作用的结果,个人行为是一种可以在自已能够完全支配的主观意识下用于表达自己内心活动的具体作为。经查,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的工作范围是从牛力公司至XX镇XX村口路段(XX往XX方向325国道的右侧)的绿化抚育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除杂草,而325国道的另一侧(即工作范围的对面)原、被告均确认不属于工作范围。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骑车过对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家属认为原告当时是去对面的洗手间或树林进行小解,而被告不予确认,认为对面不属于工作区域,也没有设置洗手间。现因原告受伤严重不能正常表达,我们无法知道其骑车过对面公路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出具了证人证言,其证人证言认为是原告骑车回来绿化带工作时发生事故,其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后,证人周某又再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表述了是与***不在一起工作的,不明白为什么***会骑车过对面公路,证人的两份证人证言前后表述不一,不应予采信。假如原告是在工作区域内除杂草的时候被车辆撞伤,或者325国道另一侧也属于工作范围,原告是在来回公路两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雇主是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而本案情况并非如此,原告骑车过公路的行为显然非从事被告富利达公司授权或指示的除杂草等范围内的职务活动。至于原告是3人一组从事绿化抚育工作,作为雇主安排了工作任务后,考虑到经营成本问题,也是难以安排人员现场监督的。在雇佣关系中,既要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雇主的经营风险,雇员受伤后应分清责任进行赔偿,保障社会活动的正常开展。综述上述,可以认定,原告*好妹是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区域在过325国道的另一侧的时候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雇主被告富利达公司不应对雇员原告*好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都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较重,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富利达公司应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好妹进行适当补偿,被告富利达公司应一次性补偿原告*好妹50000元,减去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富利达公司还应补偿20000元给原告。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0000元给原告*好妹。
二、驳回原告*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9.8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好妹承担4779.91元,由被告鹤山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779.91元,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