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168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府前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30051715033。
法定代表人:钟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90875976。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与被告***、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奎堂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平度市新河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6155元及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以276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度市凯迪达门窗经销处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8年6月26日已注销登记。2017年5月份,原告与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度市新河镇建设的平度市新河镇顺河社区一期1号-8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工期为35天,平开窗每平方米360元,凸窗每平方米380元,推拉门每平方米32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456655元。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180500元,尚欠工程款276155元。经查,平度市新河镇负责监督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至今尚欠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则应由承揽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辩称,我在平度顺河社区一期、三期工程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的工程管理负责人,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平度市凯迪达门窗经销处的经营者,2018年6月26日,平度市凯迪达门窗经销处注销登记。2016年1月份,案外人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平度市新河镇(丙方)签订平度市新河镇顺河社区项目一期工程复工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继续施工承建,丙方按协议约定借款给甲方用于本项目建设,乙方发放人工费、材料款等工程款时,应向丙方提交后续工程发放各项工程款明细表,由丙方安排专人进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丙方仅按本协议约定借款给甲方用于新河镇顺河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建设,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017年5月份,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平度市凯迪达门窗经销处(乙方)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平度市新河镇顺河社区一期1号-8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工期为35天,平开窗每平方米360元,凸窗每平方米380元,推拉门每平方米32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各单体楼通过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发票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交付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因甲方责任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欠付工程款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456655元,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180500元,尚欠276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复工协议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量汇总一份、外欠工程款明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录音材料二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平度市新河镇、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平度市凯迪达门窗经销处的经营者,原平度市凯迪达门窗经销处与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且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80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72833元),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平度市新河镇、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门窗款276155元;
二、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违约金(以203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72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新河镇、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762元,由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奎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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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苗振霞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