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64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第三人:张书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执行平度市,价值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冷冰雪与被执行人张书伟协议离婚,张书伟将涉案房屋赠与冷冰雪,张书伟系房屋原始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未经依法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案外人明知涉案房屋无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其为房屋权利人。因(2021)鲁1425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位于平度市的房产所有权归***所有。该房系***于2019年5月12日购买冷冰雪的房产,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向冷冰雪支付购房款1040000元,冷冰雪出具收条一份,并于签订协议后将房产交付***,***居住至今。齐河县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齐河县人民法院无权执行该房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021)鲁1425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2021)最高法民申3185号民事裁定书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摘录。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买房时是与冷冰雪交易,与第三人张书伟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
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系本院依据***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裁定书认定异议成立,中止了对位于平度市的查封。证据二为婚姻登记机关保存的第三人张书伟与冷冰雪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确认归冷冰雪所有。证据三为原告提交的相关案例及最高法院颁布的文件,是否对本案具有参考性应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收条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4、平度市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买卖无证房屋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对款项来源及事项进行调查。对证据四收据中载明的地址与房屋合同及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不符,不能证明***在此居住。即使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因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仍属于张书伟,因此不能排除执行。对证据五未体现小区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由案外人冷冰雪与***签订,合同中载明购买的为农村集体土地上住房,交易双方是否有权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买卖应进一步查明。证据三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出2019年5月12日向冷冰雪转账1000000元事实,依据收条冷冰雪确认已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1040000元。证据四天然气购气收据载明的用户地址与房屋买卖合同及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不一致,是否为同一处房屋还需进一步查明。证据五为***在业主群内交纳电费的记录,微信群显示为“鲁兴小区业主群”,是否与涉案房屋为同一处房产需进一步查明。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案外人王训正、冷冰雪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依职权到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平度市土地登记信息进行查询。
原告对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虚假交易,但流动数额巨大及***使用王训正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对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材料认为案涉土地系城东埠村集体土地,案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房屋。***非城东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集体土地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能够证明***在购房之前及之后与冷冰雪之间除涉案房屋购房款外无其他任何交易。对于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材料认为案涉房屋所用土地系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使用,经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准已转为建设用地。
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申请执行张书伟、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书伟所有的位于平度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21)鲁1425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平度市的查封。***、***、***不服(2021)鲁1425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张书伟与冷冰雪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3月5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位于平度市归冷冰雪所有,张书伟配合冷冰雪办理楼房过户手续。2019年5月12日***与冷冰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平度市房产出售给***,房屋总价款1040000元。合同中载明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住房,合同签订时尚不具备过户条件。2019年5月12日***父亲王训正向***转款1000000元,当日***向冷冰雪转账1000000元。冷冰雪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购房款1040000元,1000000元为转账,40000元为现金支付。***提交其缴纳天然气费用的收据中载明地址为“鲁兴别墅3#1-110”,***还提交了其缴纳电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为“鲁兴小区业主群”。依据本院在平度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材料显示案涉平度市青岛东路97号项下土地性质为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埠村民委员会使用的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位于平度市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本案中***在三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的案件中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提交了其与冷冰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中载明案涉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过户条件,也即案涉房屋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仅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流转。又依据本院在平度市自然资源局调查的材料显示案涉房屋所处位置项下土地虽曾被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用途仅为用于建设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厂作为办公、车间用地,且未实际办理转用登记。依据最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项下土地性质为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埠村民委员会使用的集体土地。***户籍地址为山东省平度市,其并非城东埠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此,不能认定***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合法,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第三人张书伟所有的位于平度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1425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周玉迪
审 判 员 郑 锐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