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执异161号
案外人:王宁宁,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书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外人王宁宁对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宁宁称,请求法院撤销(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平度市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位于平度市产的所有权人归申请人王宁宁,该房产系申请人王宁宁于2019年5月12日购买冷冰雪的房产,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申请人王宁宁向冷冰雪支付了购房款104万元,冷冰雪给申请人王宁宁出具收条一份,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冷冰雪将该房产交付给申请人王宁宁,王宁宁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申请人王宁宁认为位于平度市产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贵院无权对其查封,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3月5日,冷冰雪与被执行人张书伟协议离婚,张书伟将涉案房屋赠与冷冰雪,张书伟系房屋原始权利人。因涉案房屋无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即使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因房屋无证,案外人亦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书伟所有的位于平度市。二、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处理、变卖、抵押、抵债等。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王宁宁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12日冷冰雪与王宁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青岛,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房屋价款:104万元,付款方式:转账。提交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12日王宁宁向冷冰雪转账100万元。提交2019年5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东路97号鲁兴小区3-10号房款壹佰零肆万元整(壹佰万元整转账,肆万元现金)。提交2019年7月8日缴纳燃气单据一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王宁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与冷冰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支付购房款,故对案外人王宁宁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平度市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宰 涛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凯智
书 记 员  董延敏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执异161号
案外人:王宁宁,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书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外人王宁宁对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宁宁称,请求法院撤销(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平度市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位于平度市产的所有权人归申请人王宁宁,该房产系申请人王宁宁于2019年5月12日购买冷冰雪的房产,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申请人王宁宁向冷冰雪支付了购房款104万元,冷冰雪给申请人王宁宁出具收条一份,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冷冰雪将该房产交付给申请人王宁宁,王宁宁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申请人王宁宁认为位于平度市产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贵院无权对其查封,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3月5日,冷冰雪与被执行人张书伟协议离婚,张书伟将涉案房屋赠与冷冰雪,张书伟系房屋原始权利人。因涉案房屋无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即使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因房屋无证,案外人亦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书伟所有的位于平度市。二、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处理、变卖、抵押、抵债等。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王宁宁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12日冷冰雪与王宁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青岛,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房屋价款:104万元,付款方式:转账。提交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12日王宁宁向冷冰雪转账100万元。提交2019年5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东路97号鲁兴小区3-10号房款壹佰零肆万元整(壹佰万元整转账,肆万元现金)。提交2019年7月8日缴纳燃气单据一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王宁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与冷冰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支付购房款,故对案外人王宁宁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0)鲁1425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平度市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宰 涛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凯智
书 记 员  董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