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18371号
原告:上海荣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500号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46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年12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牵引施救费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2小型轿车沿上海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西侧天马路出口约1000米处,途经路面水坑,导致右侧两轮胎爆胎,导致右侧两个轮胎、轮毂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车及拖车费用共计13,920元。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取证,原告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是由于该路段的道路没有及时养护以至于路面出现水坑,同时该水坑附近也并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依法履行该段道路管理养护职责的单位,显然存在严重的管理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未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本起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原告应某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为台风蓝色预警,雨水天气对道路的通行影响比较大。被告作为养护单位根据要求已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多次的抢修,已经履行了养护职责,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因事发路段会有很多重型车辆驶过,会造成路面填补后无法完全、完整凝固。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2小型轿车沿上海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西侧天马路出口约1000米处,途经路面水坑,导致右侧两轮胎爆胎,导致右侧两个轮胎、轮毂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260元、牵引施救费700元。
被告系涉案道路维修养护单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转账记录、拖车作业单及拖车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清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路面有坑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管理养护者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荣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牵引施救费计13,9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