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2850号
原告:**(高某某之妻),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长女),女,200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1(高某某次女),女,200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1之母),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三女),女,200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唐景观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北段西侧(新野县龙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58359113A。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河南大唐景观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景观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哲、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82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高某某受雇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12日上午,高某某在被告承包的林州大唐热电厂建造停车棚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林州脑血管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造成高某某脊髓损伤,高某某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过程引发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7月12日,经山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20年12月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四原告544972.20元。四原告认为高某某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高某某受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辩称:1.四原告以我公司存在主要过错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有警示标志牌并采取了安全措施,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摔伤,其死亡系受伤后因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所致,我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不同案由,不能以医疗损害赔偿费用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其因医疗损害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3.高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相关的赔偿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163961元属于医疗过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支付部分,系高某某与妻子**对医院的共同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林江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四原告61000元。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显示有10000元系转账给案外人,四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51000元,故本院仅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四原告5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指派高某某到林州大唐热电厂建造停车棚,日工资90至120元。2017年10月12日,高某某在施工过程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林州脑血管医院进行颈椎磁共振检查,检查为:颈髓损伤。2017年10月13日,高某某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病、脑震荡,于2017年10月17日实施颈前路颈椎间盘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高某某出现意识丧失、心跳骤停、瞳孔散大。经抢救,高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8年2月4日死亡。高某某共计住院114天,产生医疗费432357.82元(其中抢救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为34162.86元)。四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8000元。2020年10月23日,四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对高某某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高某某的死亡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认定高某某在抢救开始到死亡共计110天期间导致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3837.14元;2.营养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4.护理费14080元;5.误工费14190元;6.交通费2000元;7.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9791.96元;8.丧葬费33634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8080元上述1-10项共计996313.1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1303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高某1、***赔偿金544972.2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163961元;三、原告**、高某1、***就第二项在所继承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已支付四原告5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某某应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指派从事工作,并从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领取工资,已与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高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在组织劳务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疏于管理,对高某某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对四原告因高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医院医疗过错范围之外承担60%的责任,下余4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因高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
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在开始抢救高某某之前的4天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原告的请求为准:
1.医疗费:34162.86元;
2.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
4.护理费:512元(4天×128元/天);
5.误工费:440元(4天×110元/天);
以上共计35394.86元。
二、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因医疗过错致使高某某死亡应由高某某自行承担的部分,即996313.10元×45%=448340.90元;
三、高某某生前尚未支付的364357.82元医疗费应由高某某及四原告承担的163961元。
综上,四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7696.76元,由被告大唐景观膜公司承担60%为388618.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应再赔偿337618.06元。四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唐景观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337618.0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2620元,被告河南大唐景观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邓洪印
人民陪审员 田金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