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满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大洋阻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6民初2856号
原告:淄博大洋阻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强,经理。
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大洋阻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淄博大洋阻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新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纺织染整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价款共计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履行合同义务,其安装的设备调试过程中屡屡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功能也严重缺失,不具备约定的中水回用功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修理、重作,被告一直未整改完毕,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新建工程合同》,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安装、施工、调试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书;2、请求判令依法减少合同价款359557.77元并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内污水处理设备维修费和配件费共计919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涉案处理设备的设计、加工行为地在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淄博市周村区是原告住所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或索赔,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系双方对管辖的书面约定。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