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满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680号 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大西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工业园(**街道后站村)。 法定代表人:**自强。 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瓷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瓷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44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中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4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利瓷业未作答辩。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利瓷业向原告***公司购买20t/d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一台,价格为44000元;合同签订后,天利瓷业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完成生产,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再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2日内货到现场,***公司到现场安装,设备通电调试运转正常后结清余款(最长不超过设备安装完成2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两者先到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天利瓷业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32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26400元,共计支付货款39600元,剩余44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天利瓷业欠付原告***公司货款4400元,事实清楚,金额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天利瓷业支付货款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天利瓷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