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满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21民初1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大西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614391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疙瘩滩(海北州生物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7574370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诉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门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2023年8月1日金门牛公司反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被告(反诉原告)金门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85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新建项目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中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8850元工程款,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青海金门牛公司辩称,原告山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理由具体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利息和违约金不明确;2.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至今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被答辩人的行为实属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2017年8月4日签订的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约定,被答辩人不仅要包工包料负责安装而且还应在项目完工后组织答辩人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重点还要负责设备的运行、调试以及对答辩人员的培训,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仅没有按合同安排项目工地代表、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项目的进度、质量等事宜,被答辩人唯一指定的联系人在双方合同签订不到一年从被答辩人处离职,自此被答辩人没有主动联系、关心过项目进展,答辩人也无法及时与被答辩人取得联系。整个污水项目至今搁置一边,不存在投入使用的问题。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干完工程,未组织验收,更没有对设备进行运行调试以及对被答辩人员进行培训。原告的诉状中对此事实已经自认,只是对设备的安装,施工进行了操作,没有履行其他相关义务,构成严重违约。2.因被答辩人未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拒付款项。根据被答辩人事实和理由部分,以及主张的工程欠款,按合同约定,剩余30%的款项是在被答辩人工程调试完成,试运行及竣工验收、人员培训合格后支付15%,在排放验收合格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被答辩人。事实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完成30%的工作量及上述义务,答辩人依然按照合同第五条,支付了30%中的部分工程款,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被答辩人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明显没有履行30%工作量,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款项,不构成违约。3.设备至今没有运行调试等,没有投入使用,双方也没有结算,被答辩人的主张应当在组织验收合格,而且质保期届满后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工程没有组织验收,没有交付使用,质保期也无法计算,相关的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根本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事实、合同依据。4.退一步讲,即使欠工程款,从2018年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应当予以驳回。 青海金门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完成工程调试、试运行及人员培训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60117.41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反诉被告负责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艺、土建涉及、负责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设备安装、运行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工程总造价为307000元。反诉被告应于土建工程完成后45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此外,合同对质量验收要求、付款方式、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毫无诚信,未按合同约定安排项目工地代表(负责人)负责现场项目的进度、质量等事宜,未按约定交付工程,未组织验收,更没有对设备调试以及反诉原告人员进行过培训,导致反诉原告污水工程至今没有投入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反诉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2566.60元。 山东***公司辩称,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反诉被告起诉的是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48850元,该款在总工程款中的比例是15%多一点,按照合同约定,能够明确看出,反诉原告已经将第5.3条中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工程已经调试完成,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人员已经培训合格,剩余的工程款即合同第5.4条,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10%多一点。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反诉原告应当支付本诉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反诉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新建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中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885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新建项目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新建协议书,被告提交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一合同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一般是前一份合同的补充,两者都具有效力,如果两份合同内容存在冲突,以后一份合同为准。 关于对本案原诉诉请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85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从2018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工程调试完成试运行及竣工验收、人员培训合格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15%工程款。工程调试完成,由第三方排放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月内付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干完工程,未组织验收,更没有对设备进行运行调试以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组织验收、运行调试、人员培训、第三方排放验收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无法起算。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完成工程调试、试运行及人员培训义务;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60117.41元的问题。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形,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双方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完成工程调试、试运行及人员培训义务的反诉诉请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完成工程调试、试运行及人员培训义务;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24元,减半收取计510.62元,由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2.94元,减半收取计651.47元,由青海金门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