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996号
原告:贾德武,男,生于1970年2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伦,男,生于1975年11月,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李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浩,男,生于1989年10月,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45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亮,男,生于1995年8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传旺,男,生于1962年3月,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贾德武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发展公司)、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筑公司)、胡传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被告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定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伦,被告汇鑫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被告汇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德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茂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437236.4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2437236.49元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胡传旺、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2437236.49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汇鑫发展公司在欠付科茂公司、汇鑫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汇鑫发展公司与科茂公司签订《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工程投资施工合同书》,将巴中汽贸城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科茂公司。2015年11月6日,胡传旺代表被告科茂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巴中汽贸城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光辉乡白鹤山村、三凤村的巴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就工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科茂公司按业主方支付比例扣除17%管理费用后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20年8月10日胡传旺代表科茂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11591948.26元,双方协定审计金额下浮16%(此款为税金及管理费)为1854711.71元。原告已付税款40万元,扣减税款后科茂公司至今下差2437236.4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科茂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科茂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科茂公司不是案涉项目施工主体,2014年2月20日科茂公司与汇鑫发展公司已经书面解除了“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胡传旺订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科茂公司已经退场了1年零9个月;3、科茂公司退场后汇鑫发展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子公司汇鑫建筑公司承建,汇鑫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胡传旺;4、科茂公司退场后,汇鑫发展公司承诺退出后两个项目的债权债务与科茂公司无关,故,科茂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汇鑫发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科茂公司的合同关系为BT项目建设合同,科茂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承担投资并建设职责,汇鑫发展公司在项目中是按照政府授权在建设完成后进行回购,故项目中汇鑫发展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债务确定的回购主体;2、汇鑫发展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汇鑫发展公司没有对原告与科茂公司之间的债权承担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4、原告与科茂公司之间的结算支付过程,汇鑫发展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5、汇鑫发展公司在本项目应支付的回购款项已经由审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竣工结算设计报告,该报告审定案涉金额为211150260.83元,至2021.5.1止,汇鑫发展公司已支付226794272.52元,汇鑫发展公司就该项目已无任何可支付的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科茂公司工程款,综上,汇鑫发展公司认为在该项目中,对原告与科茂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且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汇鑫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汇鑫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汇鑫建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甚至有部分超付,我们保留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胡传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科茂公司与被告汇鑫发展公司签订了《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工程投资施工合同书》、《巴中汽贸建材城盘兴物流园拆迁安置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茂公司负责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工程、巴中汽贸建材城盘兴物流园拆迁安置还房建设工程的建设。科茂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编号为2013字第617号和2013字第618号《法定授权委托书》载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胡传旺。
2014年1月7日,科茂公司向汇鑫发展公司发出函,内容:我司承建的巴中建材汽贸城盘兴物流园拆迁安置换房和巴中建材汽贸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我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退出汽贸城换房及汽贸城两个项目的投资施工,其债权债务由项目负责人胡传旺与你司完善相关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全部转移给胡传旺。
2014年2月20日,被告汇鑫发展公司给科茂公司复函:同意贵司来函要求,贵司退出两个项目的投资施工后由我司与胡传旺履行合同约定,所有涉及这两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与贵公司无关。
2014年2月23日,被告汇鑫建筑公司与被告胡传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胡传旺个人承包案涉项目。
2015年7月6日,汇鑫发展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巴中建材汽贸城汽贸园建设项目采取委托代建方式的请示》,载明:恳请巴州区政府同意我司将项目委托我司全资子公司汇鑫建筑公司采取委托代建的方式实施。
2015年7月1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向汇鑫发展公司发出的《关于同意巴中建材汽贸城汽贸园建设项目实行委托代建的批复》,载明:同意汇鑫发展公司委托汇鑫建筑公司对该项目实施代建。
胡传旺(乙方)与汇鑫建筑公司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巴中汽贸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乙方代垫本项目实施所需的拆迁费用3700万元,甲方按照18%给乙方计算综合回报。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胡传旺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汇鑫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6日,贾德武(乙方)与胡传旺(甲方)订立了《巴中汽贸城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巴中汽贸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乡××村××村。工程内容为园区内F道路线路面工程及管网工程。2、合同工期为120天。3、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至施工结束,政府财评审计结束后,如业主方支付甲方该单项款项时,甲方按业主方支付比例扣除17%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4、以最终财评价格下浮17%(含税)作为乙方结算单价,该工程单价为包干单价。同时约定了双方职责、履约保证金等事项。原告贾德武、被告胡传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8月10日,贾德武(乙方)与胡传旺(甲方)订立了《工程款结算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如下结算:1、巴州区盘兴物流园汽贸车F线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款最终审计金额为11591948.26元,双方均表示无异议。2、双方协定以审计金额下浮16%(此款为本项目的税金及管理费)1854711.71元。3、乙方已分别向甲方支付税金、管理费共计40万元。4、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70万元(此款由汇鑫公司代为支付)。5、本项目甲方扣减税金、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后下差乙方工程款2437236.49元。原告贾德武、被告胡传旺分别在该工程款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28日,胡传旺向汇鑫建筑公司出具了《代付委托书》,载明:胡传旺欠贾德武巴中建材汽贸城汽贸园F线道路工程,工程款约500万元(最终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以竣工审计结算为准,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共17%后付给贾德武,其中管理费已收37万元整)。请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支付,此代付款从我巴中建材汽贸园工程项目款中扣除,委托书真实有效,签字盖章后生效。
诉讼中,汇鑫发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账》并附带银行凭证,《明细账》载明工程审计金额为211150260.83元,至2021年5月25日,实际支付金额为226794272.52元。原告贾德武质证认为:该《明细账》是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单方面出具,对其不予认可;科茂公司质证认为:与科茂公司无关;汇鑫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此无异议;胡传旺质证认为:该数额是真实的。
同时查明,庭审后,胡传旺向本院陈述:1、与原告贾德武订立合同和结算均属实,下欠金额亦属实;2、与贾德武订立合同的时候,贾德武一直认为胡传旺系科茂公司项目负责人;3、与科茂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后来科茂公司退场后我已经在实际施工了,就由汇鑫建筑公司与胡传旺订立了《内部承包合同》;4、所有工程款均由胡传旺委托汇鑫建筑公司和汇鑫发展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5、未付款的原因是与汇鑫建筑公司未进行总结算,对汇鑫建筑公司提交的《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载明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工程款超付,案涉工程系胡传旺前期垫资修建,故还有地勘费、监理费、以及资金利息等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巴中汽贸城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函件、复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算协议书等,被告科茂公司提供的文件、批复文件、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汇鑫发展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审核报告等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胡传旺订立的《巴中汽贸城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胡传旺订立的《巴中汽贸城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胡传旺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原告已完工程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下欠工程款金额2437236.49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
一、被告科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胡传旺虽然以科茂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结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其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科茂公司认可胡传旺系该项目负责人,但科茂公司已于2014年向汇鑫发展公司发函退出该施工项目;再次,2015年7月1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汇鑫发展公司申请案涉项目由汇鑫建筑公司代建。2015年11月,胡传旺才与原告订立了合同,此时,科茂公司不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胡传旺亦不是科茂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原告主张科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汇鑫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首先,案涉项目虽然由汇鑫发展公司委托其子公司汇鑫建筑公司代建,后胡传旺个人与汇鑫建筑公司订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胡传旺订立合同及结算均未加盖汇鑫建筑公司印章,故,原告未与汇鑫建筑公司、汇鑫发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次,汇鑫建筑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付款行为系受胡传旺委托支付,且汇鑫建筑公司未对胡传旺与原告订立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予以追认,胡传旺亦非汇鑫建筑公司和汇鑫发展公司员工,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关联权威案例……”、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胡传旺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不构成职务代理,其书立的结算对汇鑫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汇鑫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胡传旺个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与其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胡传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汇鑫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单》,被告胡传旺对该单据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汇鑫发展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汇鑫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胡传旺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行为属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计算标准,故以2437236.49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传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德武工程款2437236.4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43723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贾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98元,由被告胡传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税建蓉
人民陪审员  喻孟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