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天,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领才,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31626461A。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川,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领才、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欠农民工工资604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完工资之日止,被上诉人杨领才、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汇鑫公司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人民政府处承包了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红垭村大圆包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之后汇鑫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杨领才,杨领才又违法转包给***,***分别在白云镇、何家湾、大圆坝等工地提供劳动,但在完工之后并未如期支付***工资,之后***找到汇鑫公司和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其工资,***给***出具工资欠条欠款105420元,之后政府代发了部分,现在仍有60480元未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事情我很清楚,条子是我打的,但是邹丽、陈洁、苟亚东、杨绍洲、***、张美剑的钱以前在巴州区法院起诉过,汇鑫公司说他们的钱已付了,我与汇鑫公司算了账,这些钱都是扣了的。***主张的60480元,一审判决正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辩称:一审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杨领才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动报酬60480元,汇鑫公司和杨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6048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与金立方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巴中市巴州区白云村何家湾、红垭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
2017年,汇鑫公司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鑫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红垭村大圆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一审庭审中,汇鑫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原由案外人金立方公司承建,杨领才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汇鑫公司于2017年8月进场施工。
2018年1月17日***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巴中市巴州区何家湾大元坝刷白工程工作工资如下:合计25套房,总面积586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05480元(拾万零伍仟肆佰捌拾元正),证明人***,2018年1月17日”。一审庭审中,***表示***雇请其到案涉工地刷白,完工后,***对其所做劳务进行了结算,因汇鑫公司要求***就***工资结算后上报政府部门由政府部门代付工资,故***以证明人身份出具该结算单,实为欠款人。
同时查明,杨领才在一审法院办理的(2019)川1902民初4371号、4372号、4373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红垭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汇鑫公司转包。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结算单向***主张权利,但***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中未载明下欠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款项支付期限等内容,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杨领才、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涉及诉讼费用表一份,备注:张美剑法院扣34247元本金,律师费2000元,其他未扣除,合计36247元。苟虎签字。时间为2020年2月8日。2.***称给杨领才打的领条一张,内容为领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相关费用,三案诉讼费和款项合计165185元,包括律师费、受理费。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涉及诉讼费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不能显示费用已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当事人支付。同时本案上诉人***也未在该表格上签字,***未收到表格中的对应的拖欠的工资及律师费等。2.对领条的三性有异议。该领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工资。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质证意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下欠工资6048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6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本院确定自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受理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杨领才算帐时已对上诉人***的款项进行了扣减,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涉及诉讼费用表及《领条》,但上诉人***均未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领才之间的结算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领才处领取过案涉款项,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并将其所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领才,被上诉人杨领才又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汇鑫公司对上诉人***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领才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杨领才未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杨领才亦对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二审中,因被上诉人***对其下欠上诉人***的工资予以认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604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领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立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