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12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3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31626461A。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大学本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汇鑫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299.61元、后续治疗费18800元、误工费27233元、护理费1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7500.61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对巴州区××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作业中,因地下管网铺设,对街道地面进行了挖掘,在街道一边形成了较深的地沟。被告未对该施工路段尤其是挖掘后的日常通行地段设置警示标志,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原告从家出来下楼到南门街,经过被告施工挖掘的地沟路段时,因被告简易铺设在地沟上的光滑木板雨天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巴中康达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后踝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原告因伤情好转出院。2020年11月25日,原告因行“右腓骨下段切开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再次入住巴中康达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24873.59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299.61元由原告垫付。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88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由此酿成纠纷。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巴州区城府创建文明城市,经法定程序由被告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事实上是三个单位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与另外二单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申请将另外二单位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由人民法院认定其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期居住在案发地附近,被告对相关单位施工现场情况原告十分清楚,且原告受伤时是下午3点30分许,当地环境视线良好、光照充足,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其责任;三、被告在现场进行施工时,对施工现场设置了充分的警示标志标牌,并拉了安全生产警戒带,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应当对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五、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是不准确的,该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偏高,三期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承包巴州区大东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项目。后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作为建设施工人入场进入大东片区进行老城区改造,并设立了巴中汇鑫公司项目部。
2020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在途径巴州区大东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施工路段时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后踝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原告因伤情好转出院。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因行“右腓骨下段切开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再次入住巴中康达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30日出院。
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24873.59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299.61元由原告垫付。
202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作出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捌仟捌佰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产生鉴定费用为2600元。其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证据显示:原告受伤摔倒的事发路段为大东南门街,道路中央为泥土和碎石堆以及挖掘管沟形成的管沟,管沟由施工单位用木板遮盖,道路两旁有可供单人行走的人行道,施工单位未对行人通道与施工路段采取隔离的安全措施。仅在大东南门街出口处设置有“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出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标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施工路段是否尽到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二、责任主体的认定;
三、责任的划分;四、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一、被告在施工路段是否尽到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行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对应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受伤时的照片,原告受伤摔倒的事发路段为大东南门街,其受伤地点为施工地点。该道路系被告正在施工路段,道路中央为泥土和碎石堆以及挖掘管沟形成的管沟,管沟由施工单位用木板遮盖,道路两旁有可供单人行走的人行道,仅在大东南门街出口处设置有“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识。施工单位未对行人通道与施工路段采取隔离的安全措施,或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安全措施,如设置安全围栏等。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举证的几张照片。其中多张照片系其他街道的施工图片,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两项作为义务,因此,本案推定被告过错成立。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公共道路的安全通行,其在道路施工时应对未完工或停止施工的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辩称并向本院举证其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但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与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三者之间责任分摊及责任比例的确定。且在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了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该路段有“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巴州区大东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项目”的标识,并未显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施工项目为三个单位共同中标实施,在不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三、责任的划分。
首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在雨天路面湿滑且施工路段两边有人行道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在更加湿滑的木板上行走,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使自己不慎跌倒在施工路段的木板上。其次,事发当天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下午,此时事发路段已施工一段时间,原告作为长期居住在附近的住户,理应知道该路段正在施工,对于事发路段路况清楚,在经过施工路段时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故原告**对于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现场图片,事发路段明显存在施工痕迹,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在施工中的危险地段既未设置安全警戒线或者防滑标识以提醒该危险的存在,也未采取隔离措施隔离施工点和人行道,仅在路段出口处设置了警示标识,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施工现状、及被告原、被告的证据情况综合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
四、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了后续治疗费188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明确告知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1、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4873.59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请求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299.61元、后续治疗费18800元,共计费用为45973.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门市服装销售,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巴中的服装行业的工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定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及巴中护理费的市场行情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4085元/365天×90天=108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3天=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和地点、原告的伤情及巴中实际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55541.2元,由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承担155541.2×70%=108878.84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4873.59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878.84元-24873.59元=8400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8400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162元,由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秘杪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