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川,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伟,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明杰,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杨领才,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领才、明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汇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案涉工程在上诉人公司进场前是金立方公司在施工,对前期施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锁定,也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不排除劳务工资是在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形成,应追加金立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务款项是形成于哪个公司施工期间,没有查清。3.原审判决错误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施工期间欠付其劳务报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仅凭欠条予以认定,但对欠条形成的时间没有证据佐证。4.上诉人与杨领才不是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请求驳回上诉。

明杰、杨领才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巴中汇鑫公司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中汇鑫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大圆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庭审中,巴中汇鑫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原由案外人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杨领才为案涉项目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巴中汇鑫公司于2017年承建案涉工程后,与杨领才口头约定杨领才仍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16日,明杰出具《砖工统计表》,载明:“于***在红垭村砖工共计92600元整,中途预支34000元,下欠58600元整(大写伍万捌仟陆佰元整),明杰,2017年7月16日。”庭审中,***提交了一张结算单,载明:“张弟平,39647元-2018年政府支5000元=下欠34647元正。明杰,10630元-2018年政府支1800元=下欠8830元正。34647元+8830元=总下欠43477元,肆万叁仟肆佰柒拾柒元。”***表示明杰对下欠***的款项8830元进行了结算而出具了该结算单,明杰予以认可。同时,明杰表示***由其雇请到案涉工程做砖工,其系从杨领才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杨领才则从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

同时认定,杨领才在一审法院办理的(2019)川1902民初4371号、4372号、4373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巴中汇鑫公司转包与其。(2019)川1902民初4372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杨领才,杨领才又分包给明杰。

一审法院认为,明杰雇请***在案涉工程做工,***完工后,明杰对下欠***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故***与明杰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明杰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主张由明杰支付劳务报酬8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明杰在结算单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一审法院确定明杰自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巴中汇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杨领才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2019)川1902民初4372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杨领才,杨领才又分包给明杰,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故***主张由巴中汇鑫公司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杨领才违法分包给明杰,且杨领才未提供其已向明杰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杨领才亦对明杰下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中汇鑫公司辩称无法确认***主张的款项是否形成于其公司承建期间,但巴中汇鑫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明杰系在巴中汇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故对巴中汇鑫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明杰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88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杨领才、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巴中汇鑫公司提供了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立方公司是最开始的施工企业。***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争议事实,应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巴中汇鑫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巴中汇鑫公司承包了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杨领才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2019)川1902民初4372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杨领才,杨领才又分包给明杰。***主张巴中汇鑫公司对明杰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巴中汇鑫公司主张有其他施工企业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的劳动报酬可能形成于前施工企业施工期间,一审中巴中汇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虽提供了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金立方公司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但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巴中汇鑫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立方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履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主张巴中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奇林

审 判 员 杨璐菥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邓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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