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31626461A。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川,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伟,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旭章,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领才,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旭章、杨领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巴中汇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的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漏列诉讼主体。2.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欠付劳务款项是形成于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承包施工期间还是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原审法院未能查清。3.本案原审法院错误分配巴中汇鑫公司的举证责任。4.上诉人与杨领才不是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诉人入场施工之前,杨领才就已经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其与金立方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入场后,杨领才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分包转包关系,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鲜旭章答辩意见为,1.案涉工程属于实际挂靠人杨领才具体实施,鲜旭章系受杨领才的雇请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判决鲜旭章承担责任不当,该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杨领才等相关单位承担。2.本案确系杨领才挂靠巴中汇鑫公司经营,至于说***所涉工资是形成于杨领才挂靠金立方公司还是挂靠巴中汇鑫公司期间形成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鲜旭章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领才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鲜旭章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254元,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和被告杨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2254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中汇鑫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红垭村大圆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一审庭审中,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表示案涉施工原由案外人金立方公司承建,被告杨领才为案涉项目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巴中汇鑫公司于2017年承建案涉工程后与杨领才口头约定杨领才仍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2018年2月3日,被告鲜旭章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水电班组结算单(***)》,载明:“一人户型58.44㎡×3=175.32㎡,二人户型59.07×1=59.07㎡,三人户型99.19×4=396.76㎡,四人户型115.9×8=927.2㎡,五人户型150.25×6=901.5㎡,六人户型179.07×1=179.07㎡,合计2639.7㎡,单价19元/㎡,借支生活费4400元,下剩民工工资45754元(肆万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正),经手人鲜旭章,2018年2月3日。”原告表示被告鲜旭章雇请其到案涉工程做水电安装,完工后鲜旭章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后经政府代发部分劳务报酬,现下差劳务报酬22254元。被告鲜旭章表示其系被告杨领才雇请到案涉工程做工,同时负责工人管理和账务结算,故其在结算单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一审同时查明,被告杨领才在一审法院办理的(2019)川1902民初4371号、4372号、4373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红垭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转包与其。同时该三案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领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鲜旭章就原告***水电安装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鲜旭章应当就出具结算单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被告鲜旭章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鲜旭章辩称其系受被告杨领才雇请进行工人管理和账务结算,故其以经手人的身份进行结算,应由被告杨领才向原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但被告鲜旭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杨领才雇请而对原告水电安装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被告鲜旭章未举证证明因结算单上经手人的身份而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故对被告鲜旭章前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告杨领才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2019)川1902民初4371号、4372号、4373号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领才,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巴中汇鑫公司对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杨领才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其未提供已向被告鲜旭章付清款项的证据,故被告杨领才亦对被告鲜旭章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形成于其公司承建期间,但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鲜旭章系在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出具的结算单的事实,故对被告巴中汇鑫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鲜旭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领才、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鲜旭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巴中汇鑫公司提交了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与金立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30日,金立方公司与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大茅坪镇红垭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价为1523万元,本案***所做劳务有可能是在金立方公司施工期间所形成。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系复印件,并且没有骑缝章,仅在最后一页有金立方公司与大茅坪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鲜旭章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杨领才未提交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并将其所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人。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所承揽并违法转包的工程范围内提供劳务,并据此享有劳务报酬请求权,故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人应当就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与金立方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发包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不一定是在上诉人承揽期间所提供,但上诉人并未就下欠的劳务费未发生在其承揽期间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同时,即使案外人金立方公司前期承揽案涉工程属实,但依据上诉人与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也是就案涉工程进行整体承包,并非只针对案外人金立方公司的未完工程进行部分承包,亦未就前期工程与相关各方进行结算,并明确区分。同时,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杨领才继续实际施工的事实。故亦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对案外人金立方公司所涉工程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由案外人金立方公司予以分摊,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金立方公司工程交接及结算中的法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立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何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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