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89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常伟。

被告:***,男,1974年,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杨领才,男,1964年,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领才、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汇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伟,被告巴中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4981元,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和被告杨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64981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巴中汇鑫公司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之后巴中汇鑫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杨领才,杨领才又违法转包给***。**、**分别在白云镇、何家湾、大圆坝等工地提供劳动,但在完工后并未如期支付**、**工资,之后**、**找到巴中汇鑫公司和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其工资,之后***给**、**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款130281元,之后政府代发了部分,现在仍有64981元未支付。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4981元,巴中汇鑫公司和杨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杨领才于2016年以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名义承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为杨领才及金立方公司。2.我公司于2017年8月按照政府安排接手金立方公司案涉烂尾楼工程,我公司仅应对自己作为施工主体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3.我公司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时,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及金立方公司未做任何债权债务清算,也无任何相关单位确定我公司对入场前债务承担责任。4.我公司与杨领才间不是转包分包关系,杨领才在我公司接手工程后依然是实际施工人。5.我公司入场接手项目时工程主体已基本施工完毕。6.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或书立工资欠条,原告举出的欠条中也没有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签字,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7.从原告陈述上看,原告的工资系由业主支付了部分,由此可见业主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巴中汇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杨领才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与金立方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白云村何家湾、红垭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

2017年,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中汇鑫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大圆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庭审中,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原由案外人金立方公司承建,被告杨领才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巴中汇鑫公司于2017年8月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正和、**等人在白云镇何家湾、大园坝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抹灰工资款总计包点工130281元,大写拾叁万零贰佰捌拾壹元正,欠款人***,2017年12月14日,6217996758001458549(邮政)**,手机号码180××××3832。”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曾正和表示其所有的该欠款份额已被偿清,故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由被告***雇请到案涉工地做抹灰,完工后由被告***就下欠的工资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领才,被告杨领才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

同时查明,被告杨领才在我院办理的(2019)川1902民初4371号、4372号、4373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转包与其。(2019)川1902民初4372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领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做抹灰,原告完工后,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4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本院确定被告***自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领才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2019)川1902民初4372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领才,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巴中汇鑫公司对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领才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其并未提供已向被告***付清款项的证据,故被告杨领才亦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形成于其公司承建期间,但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系在被告巴中汇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被告巴中汇鑫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649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4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领才、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苟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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