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892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常伟,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才,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才、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汇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伟,被告巴中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480元,被告巴中汇鑫公司和被告**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6048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巴中汇鑫公司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巴中市巴州区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之后巴中汇鑫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才,**才又违法转包给***。***分别在白云镇、何家湾、大圆坝等工地提供劳动,但在完工后并未如期支付***工资,之后***找到巴中汇鑫公司和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其工资。***给***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款105480元,之后政府代发了一部分工资,现在仍有60480元未支付。现请求***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480元,巴中汇鑫公司和**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才于2016年以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名义承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为**才及金立方公司。2.我公司于2017年8月按照政府安排接手金立方公司案涉烂尾楼工程,我公司仅应对自己作为施工主体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3.我公司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时,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及金立方公司未做任何债权债务清算,也无任何相关单位确定我公司对入场前债务承担责任。4.我公司与**才间不是转包分包关系,**才在我公司接手工程后依然是实际施工人。5.我公司入场接手项目时工程主体已基本施工完毕。6.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或书立工资欠条,原告举出的欠条中也没有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签字,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7.从原告陈述上看,原告的工资系由业主支付了部分,由此可见业主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巴中汇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才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与金立方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白云村何家湾、红垭村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

2017年,被告巴中汇鑫公司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中汇鑫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大圆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庭审中,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原由案外人金立方公司承建,被告**才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巴中汇鑫公司于2017年8月进场施工。

2018年1月17日被告***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何家湾大元坝刷白工程工作工资如下:合计25套房,总面积586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05480元(拾万零伍仟肆佰捌拾元正),证明人***,2018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雇请其到案涉工地刷白,完工后,被告***对其所做劳务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要求被告***就原告工资结算后上报政府部门由政府部门代付工资,故被告***以证明人身份出具该结算单,实为欠款人。

同时查明,被告**才在我院办理的(2019)川1902民初4371号、4372号、4373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巴中市巴州区大圆包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巴中汇鑫公司转包与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中未载明下欠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款项支付期限等内容,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才、巴中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苟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