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啟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213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93741931L,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纪元,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63421XB,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小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8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1月4日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490元,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于2021年2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将上述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刘玉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兴支行,账号62×××30。二、若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另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28000元,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两被执行人所欠货款及利息28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三、若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结算,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该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应支付费用扣除前期已垫付、支付的工程款、税费等费用),则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2元,由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9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1年4月8日、5月19日、7月14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划拨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708元,经其余债权人申请,本案分得28100.64元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苏A×××××、***名下苏B×××××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多起关联执行案件亦未履行完毕,本院曾于2021年5月8日至泰州市××区永安洲镇永兴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5月20日,本院委托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住址等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6.2021年8月18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和执行悬赏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同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多个(余额不足),划拨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708元,经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分配申请,28100.64元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余款发放另案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苏A×××××、***名下苏B×××××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85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