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啟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600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1-47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潇、唐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啟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啟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在负责泰兴市马甸水利枢纽改建工程管理房屋项目工程项目,该项目系被告啟勋建设公司承建。原告确认该项目挂有啟勋建设公司牌子。原告按被告***的要去组织工人在上述项目内安装了不锈钢门窗、铝合金门窗,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1年。2018年2月,原告找被告***对账。经被告***认可,原告安装门窗款、工时费及工人工资总计33.27万余元,双方一直同意以33万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25万元货款。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8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据了解,案涉工程由被告啟勋建设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被告***,属违法分包。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8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啟勋建设公司欠我工程款,可从啟勋建设公司划付。

被告啟勋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书面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既不是有资质的承包人,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应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任何发货或签收证明,仅凭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虽然被告啟勋建设公司与泰兴市马甸水利枢纽改建工程建设处签订合同,但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实际是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自始至终是与被告***联系、对账,而非被告啟勋建设公司。被告啟勋建设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啟勋建设公司,故应由被告***继续承担剩余付款责任;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资质出借人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限缩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况,被告啟勋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啟勋建设公司名下承接泰兴市马甸水利枢纽改建工程管理房屋工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啟勋建设公司与泰兴市马甸水利枢纽改建工程建设处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发承包合同1份。后被告***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就结欠原告款项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门窗款捌万元正(马甸枢纽工程)(¥80000),具体金额等明年对账后确认”。

2020年8月3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结欠原告8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啟勋建设公司名下,承接泰兴市马甸水利枢纽改建工程的管理房屋建造工程后,在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发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门窗安装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该工程也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就未付款项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与啟勋建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啟勋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因涉案建设工程所引起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