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昌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温前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集,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祖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
被告:钟建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
负责人:夏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映辉,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祖建、钟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集、被告罗祖建、被告钟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30分,罗祖建驾驶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从南街往幼儿师范方向行驶,行至青年路觅达网吧门前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电信电缆线相刮,造成电信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建强系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祖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令被告罗祖建、钟建强共同赔偿原告电信电缆损失29994.04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祖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钟建强辩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29994.04元;3、罗祖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高装载应免赔10%;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罗祖建和钟建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30分,罗祖建驾驶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从南街往幼儿师范方向行驶,行至青年路觅达网吧门前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电信电缆线相刮,造成电信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建强系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祖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6日,经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估算总金额为29994.04元。
另查明: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建强,罗祖建系钟建强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9994.04元,该金额是在诉讼阶段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估算确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祖建驾驶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其系被告钟建强的驾驶员,该损失应由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的车主钟建强承担。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9994.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称其损失金额为56432.28元、超出鉴定金额29994.04元的部分应由被告钟建强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鉴定为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川K39668重型平板货车超高装载应免赔10%,因无超高装载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9994.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钟建强承担3100元(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已垫付,被告钟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四川晖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200元,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