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为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调整至1200元/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工资已发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当日离开原告公司。
被告于2013年6月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扣押的半个月底薪600元、劳动经济补偿金1200元、双倍工资28800元、销售提成
30000元、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10955元等共计71555元。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潭劳仲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给原告居中介绍客户,原告给予被告业务拓展费及介绍费的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就被告向原告领取的费用性质及原、被告是否签订相关合同和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加以举证证实,相反,被告向该院提交了原告按月向银行转账的流水及短信、工作牌和名片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案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发放了工作牌,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以支付业务介绍费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元。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可获得经济补偿。被告工作年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扣押工资600元和销售提成30000元,在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被告请求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不予审理。综上,对被告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元;二、由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决定免收。
宣判后,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示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开始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为上诉人居中介绍客户,上诉人向其支付了一定的业务拓展费用和介绍费,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从未将其视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须按时上、下班并打卡登记,被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主管人员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但并非上诉人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上述经济往来的性质是业务中介费用,这在湘潭是普遍存在的行业现象,被上诉人的这种业务人员流动性大,所从事的工作今天既可以是上诉人公司,明天也可以是另一家公司。如果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将引发大量流动业务人员提请劳动仲裁。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还将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像被上诉人这样的流动人员,上诉人不可能按公司员工予以对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上诉人处担任业务员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固定在每月的20日左右将底薪和部分提成通过公司帐号打到被上诉人工资卡上,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均予以拒绝。由于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提成、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公司按月从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流水及短信、工作牌和名片等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另外,被上诉人还持有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牌,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业务员,上诉人只向其支付介绍费和业务提成款,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李强华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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