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信达青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9401号
原告: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庭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信达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南京国际贸易中心15层B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青和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23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听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电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23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听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青和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中路1-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成,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露公司)与被告江苏信达青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公司)、**、江苏青和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青和岛置业公司)、江苏电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电广咨询公司)、江苏青和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和岛科技公司)、张敏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告青和岛置业公司公司和电广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被告青和岛科技公司和张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置业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战略合作金本金30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信达置业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后,原告向信达置业公司支付了300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信达置业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合作关系,但信达置业公司至今未退还战略合作金本金300万元。因**系信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和岛置业公司系信达置业公司公司股东、青和岛科技公司和电广咨询公司系青和岛置业公司股东、张敏成系青和岛科技公司股东、张敏成系电广咨询公司股东,以上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青和岛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信达置业公司股东,应在认缴时间届满前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和岛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广咨询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敏成辩称,本案与我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雨露公司与信达置业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雨露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信达置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同年5月10日又支付200万元。
嗣后,雨露公司向信达置业公司发出“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甲方江苏信达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现因乙方自愿放弃与甲方的项目合作及资金周转需要,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予以终止。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合作保证金叁佰万元整。”申请中还载明:“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申请上加盖了信达置业公司和雨露公司印章。
另查明:青和岛置业公司系信达置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2月23日;青和岛科技公司和电广咨询公司系青和岛置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0万元、1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张敏成系青和岛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青和岛科技公司系电广咨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框架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二份、银行往来明细一份、申请一份、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信达置业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申请”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申请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申请”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雨露公司要求被告信达置业公司归还战略合作金本金30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负有返还300万元义务的系法人信达置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因此,原告雨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青和岛置业公司系信达置业公司公司股东、青和岛科技公司和电广咨询公司系青和岛置业公司股东、张敏成系青和岛科技公司股东、青和岛科技公司系电广咨询公司股东,但上述股东的出资时间均未到期,因此原告雨露公司要求被告青和岛置业公司、青和岛科技公司、电广咨询公司、张敏成在出资额范围内对信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信达青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计,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江苏信达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