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25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车辋镇刘保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袁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安徽省蚌市怀远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宝,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发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涛,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发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安徽省蚌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希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宝、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华能赤峰克什克腾旗书声风电场风机基础建设工程。2014年8月,被告***以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负责风机基础建设劳务。约定每台风机基础56000元,工程总造价1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已经给付1116050元。剩余28395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8395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被告***代表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涉及风机位基础是25台,每台造价56000元,总工程款是140万元,同时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问题。还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已经接受并进行了使用。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只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方式,不能证明原告不承担保证金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70%,被告已经超出70%给付原告款项,此外,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同时,合同中约定案件的管辖。
2、提交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声明一份,证明对涉案的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同时证明自2015年12月17日起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向他人拨款的行为视为无效。
二被告认为该份结算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结算方式方法,该份结算未经本公司授权,没有本公司盖章,该结算应视为无效。
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变更解决争议方式协议书一份,证明***代表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双方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十三条进行了声明作废,同时约定该工程发生的争议由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体现公司授权。该书证表现形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认可该证据。
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成立,但原告请求事项与事实有出入,第一项工程款存在出入,因双方没有结算,诉请的28万元中,我们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是质量保证金。同时,本案的管辖权是山东临沂劳动仲裁,***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在授权有效期内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我是受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诉请中很多与事实不符。工程款我们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工程款已经扣除了这部分以及质量保证金。
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4年8月***代表山东发启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包括授权委托书。证明该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受委托的有效期限,同时证明争议处理方式及没有按合同约定验收结算。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70%的合同价款。剩余部分属质量保证金预留。
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进度过程中给付70%工程款,没有约定剩余款项何时给付。原告已交工,被告已接受并使用视为合格。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被告扣留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有随时制作授权书的条件,二原告只知道***是被告山东发启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人,并不知道委托权限的时间。
2、提交委托书存根一份,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受委托的时效是一年。
原告认为被告山东发启公司具有可随时制作该存根的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提交财物凭证联五份,证明二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另证明**委托他人领取款项,何国教(曾用名何亮)就该工程从被告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何国教与二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作为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认为领取款项的事实存在,有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但总数不超1116050元,另二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替领取款项,没有二原告签字的票据,二原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不认识何亮或者何国教,何国教在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款项的行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人也不是二原告的合作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事项。
4、提交何国教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领取明细表各一份及何国教的声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克什克腾旗劳动保障监察局,证明何国教从剩余款项中通过克旗有关部门领取16万元的事实,时间是2016年3月8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何国教尾欠工人工资,并且已经通过劳动监察领取了部分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和涉案的工程有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何国教与二原告有什么关系,被告给付何国教16万元不能对抗尾欠二原告的工程款。
5、提交电话录音5份,分别录制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6日、1月25日,分别是与何国教及**的通话。证明在克旗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国教与**、***合作的事实,施工时何国教组织施工,通过劳动仲裁领取16万元系剩余款项中的一部分,**、何国教和***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账目不清,与***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及录音中的何亮均未到庭,不予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陈述系当事人的陈述,其所说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录音均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何亮是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何亮就是劳动监察卷宗中的何国教,我们认为何亮与何国教不是同一人。被告给付何亮16万元系***代表山东发启给农民工出具的欠据而引起,并不是涉案工程内的款项。
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虽然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应承担质量保证金,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因该证据是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结算声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问题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山东发启以该声明没有公司盖章,未经公司授权,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为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因该协议书是二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补充,双方同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虽然被告山东发启公司以未经公司授权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是以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据2授权委托书存根。原告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及没有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且最终工程的结算已经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声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因该委托书是山东发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理华能赤峰风电工程合同签订、管理、结算等事宜。虽然委托书明确授权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但被告***在超过授权委托书的期限仍然在2015年12月17日及2015年12月18日与二原告分别签订结算单声明及变更解决争议方式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未向二原告纰漏其授权期限已经届满,无权代理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事务,致使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仍然是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被告***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之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所证明被告***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行为无效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财务凭证五份及证据4何国教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领取明细表及何国教声明与证据5电话录音5份,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声明,可以确定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声明前,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授权他人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所提交的何国教的相关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何国教与何亮系同一人,但二原告庭审中陈述所有施工人员均是二原告所雇佣,结合被告提交的在克什克腾旗劳动保障监察室调取的工资领取明细表,可以认定无论是何国教或是何亮均是二原告的雇佣人员。而且通过克什克腾旗劳动保障局监察室在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16万元系发放给二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故该部分款项亦在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尾欠二原告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在尾欠工程款28.395万元范围内又支付了1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华能赤峰克什克腾旗书声300MW风电场所承包的25台风机基础建设工程以每台56000元价格分包给二原告,总价款为140万元。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埋管、钢筋、基础环、基础环安装所用的吊车、钢埋件、百叶窗、砌块、防水材料及砖。其余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格内。原告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者分包。施工中原告应根据工程需要配备足够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双方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2015年10月二原告完成该工程并交付被告,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结算单声明,截止2015年12月17日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1.60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变更解决争议方式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同意由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作废。
另查明,二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二原告雇佣。2015年11月2日,13名农民工因山东发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问题投诉至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1日,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后将13名工人工资16万元交至克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实名发放给13名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被告对此项工程进行分包所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经交付,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本案管辖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变更解决争议的协议,双方同意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而且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参加庭审辩论,也应视为同意本院管辖。对于被告***在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期限届满后仍签订相关协议,其所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因被告***最初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向二原告明示其授权期限,也没有在授权期满后向二原告纰漏其代理期限届满,而是在其委托期限届满后仍然与二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声明及变更争议解决协议。故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被告***在代理期限届满后继续代理之行为视为有效行为。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声明及变更争议解决协议亦属有效行为。对于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尾欠二原告工程款283950元问题。因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已经结算的111.60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13名工人工资160000万元是否包括在被告尾欠二原告工程款283950元的范围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书声风电25台风机基础工程以总价款14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明确所有雇佣工人均是二原告所雇用,同时将部分分包工程又进行了分包,据此可以认定尾欠工人工资款并非被告尾欠,而是二原告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而导致,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也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辜拖延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此,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所支付的13名工人工资160000元实际是在尾欠二原告的工程款的范围之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尾欠二原告工程款283950元中应扣除160000元即12395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3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是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进行抗辩,因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事项,被告预留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结算。但通过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与二原告所签订的结算声明可以认定工程已经结束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12395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二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上冻发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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