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山县华发物资经销处诉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22民初1465号
原告:盘山县华发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经营者:常复永,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礼,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董事长。
原告盘山县华发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华发经销处)与被告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钢桥架余款166,517.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按银行同行业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经王闯、王卫国介绍我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静,我们订立口头合同,我为被告提供玻璃钢桥架,至2015年年末结束,当时说好了货到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现我单位将全部发票用电子方式传给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余款一直未给付。
被告辩称,在诉讼期间给付了1万元,我们帐没对完,对完帐以后再说,原告挂在我公司账户余额56,491.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出具的发票及电子回单,证明货款数额及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给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货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给付了原告5万元,给付王卫国5万元(经法庭询问被告解释为是王卫国出售的玻璃钢桥架,后来王卫国说帐户变更,让恒兴公司给原告帐户打货款),货款总额为156,491.76元,应欠原告数额为56,491.76元。被告提供了发票、验收单、记账凭证、三份客户专用回单、债务转移协议,证明被告质证意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记账凭证为被告自己出具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是否给付王卫国货款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发票、验收单、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钢桥架,后经验收,被告公司挂账欠原告货款156,491.7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应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56,491.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供的两份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及2016年2月3日的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王卫国与盘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系因欠付玻璃钢桥架款发生的债务转移,原告否认收到此款项,被告给付王卫国货款亦与收到的发票销售方名头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给付王卫国5万元系给付原告玻璃钢桥架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钢桥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为被告提供玻璃钢桥架的义务,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华发物资经销处玻璃钢桥架款106,49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00元,减半收取1815.00元,由原告盘山县华发物资经销处负担600.10元,被告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