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台区精致电子商行与盘锦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01民初944号

原告:兴隆台区精致电子商行,统一信用代码92211103MAOYBOUQ1R,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益天龙商厦三楼13号。

经营者:张寒双,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2841605X8,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宋锦州,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兴隆台区精致电子商行与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24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为被告的负责人及采购员。2018年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滑轮、真石漆等建筑材料。被告因需开发票入账,遂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同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第三人承诺最迟在2019年年底之前付清货款。2020年年初,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我单位没挂账,且货物太贵,而且应由第三人宋锦州给付。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入库单、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王民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材料出库单,经本院审查,“材料员”一栏上并非张杰本人签字,故对材料出库单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张杰的证言中,对张杰陈述的已收到原告货物部分,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年底给付货款,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年底向被告出售了滑轮及真石漆等货物。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补签了材料入库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滑轮12套、真石漆667平方米,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材料入库单中货款均为19524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按标的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是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材料入库单、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对货款数额,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故应以材料入库单及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为准。对货款给付时间,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8年年底收到货物,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适当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货款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发票未挂账、货物单价过高及案涉货款应由第三人宋锦州给付等抗辩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524元;

二、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952.4元(19524×10%)。

上述款项共计21476.4元(19524元+1952.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