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292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凯,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北100米路西。
负责人:诸葛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收费站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巧鸿,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凌临沂分公司)、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凯、杨洋,被告华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7399.1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凌临沂分公司提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授权原告参与临沂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安装工程投标、合同履行、工程安装等事宜,合同有效期至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承包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后华凌临沂分公司与华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华创·金桂园南区项目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协议书》,于同年6月17日签订《华创·金桂园一期项目室外热力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网安装施工协议》,又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华创·金桂园麦德隆商场消防施工合同》;该三份承包合同均由原告实际履行承包方合同义务进行施工建设,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华凌临沂分公司拒不配合原告结算,华创公司也无故拖延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余万元。华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华凌临沂分公司系华凌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凌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凌公司、华凌临沂分公司辩称,第一,华创公司累计向华凌临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42256.2元,扣除服务费139471.1元,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5013.7元;第二,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判决赔偿华创公司58万余元,二审调解赔偿15万元,调解书另约定提供工程签证等资料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相应结算材料与华创公司进行结算。
华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5日,华凌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授权乙方参与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安装工程投标、合同履行、工程安装、检测验收、收款、售后服务等事宜;乙方向甲方缴纳消防工程总价3%管理费,其他工程总造价的2%(不含税),甲方按临沂日月置业有限公司拨款比例扣除;合同有效期至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承包施工安装合同履约完毕。
2011年5月31日,华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凌临沂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华创·金桂园南区项目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协议书》,由华凌临沂分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华创?金桂园南区项目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南区项目共计建筑物38栋,分两期进行施工;采用一次性包干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南区项目共计总工程款为1318800元,第一期工程造价为923160元,第二期工程造价为395640元,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价格,如市场波动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不做任何调整,在施工过程中设备、材料数量增加或设计变更等因素按实增加适当的材料设备费。2013年11月8日,***出具《金桂园智能化增加材料清单》,确认增加材料设备费243126元,华凌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1年6月17日,华创公司与华凌临沂分公司签订《华创?金桂园一期项目室外热力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网安装施工协议》,由华凌临沂分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华创?金桂园一期项目除35#楼外的所有室外热力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网施工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在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华创公司委托临沂国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创?金桂园室外管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3年7月12日经审核审定值为1820677.22元。华创公司、华凌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量变更,在四份工程签证单中对于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华创公司的虞海平均在建设单位(工程部)签名确认,四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款合计为33409.65元。后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创公司以华凌临沂分公司、华凌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凌公司赔偿华创公司更换管道支出的损失588067.76元。华凌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华凌公司一次性向华创公司偿付款项15万元;二、对于华凌公司在罗庄区法院提起的工程款结算诉讼,双方庭外协商处理,先由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等结算资料,经华创公司确认后再予结算工程款,华凌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等结算资料,或双方未共同确认结算前,华凌公司不得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提起相应诉讼,否则应支付违约金45万元,华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华凌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4日前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上述调解协议经(2018)鲁13民终29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华凌公司已向华创公司赔付15万元。
2012年9月10日,华创公司与华凌临沂分公司签订《华创?金桂园麦德龙商场消防施工合同》,由华凌临沂分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华创?金桂园麦德龙商场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消防弱电系统等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结算时按照双方认可清单综合单价(后附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如工程量有调整按照清单综合单价相应科目调量不调价,因方案调整在清单报价中无相应科目的情况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以及经华创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虞海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于2014年3月13日形成《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对工程造价进行报价为2823399.68元。
***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责险保费5250元。庭审中,华凌临沂分公司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5013.7元,原告认可除15万元赔偿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已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借用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华创公司的三个项目工程,包括华创?金桂园智能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麦德龙消防工程,上述三份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三个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故原告主张华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华凌公司、华凌临沂分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华凌公司、华凌临沂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智能化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46206元,但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318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系统报价14030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金桂园智能化增加材料清单》,本院予以认定智能化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61926元(合同约定包干价1318800元+变更价243126元)。关于室外管网工程的工程款,虽然原告主张室外管网工程价款为1914140.23元,但经华创公司委托临沂国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核定价为1820677.22元,并经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经华创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33409.6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室外管网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54086.87元(1820677.22元+33409.65元)。关于麦德龙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以及经华创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虞海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价工程款为2823399.68元,虽无华创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华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本院予以认定麦德龙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23399.68元。虽然原告主张麦德龙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2928980.9元,但未能提交形成《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后变更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智能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麦德龙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561926元、1854086.87元、2823399.68元,共计6239412.55元。
庭审中,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主张华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642256.2元,其在扣除应收取原告的服务费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5013.7元,其中包含(2018)鲁13民终294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华凌临沂分公司赔偿给华创公司的工程质量损失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除15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但主张收到的款项中还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应予扣除,华凌临沂分公司认可该30万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该款项应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即本案工程款已付金额为4325013.7元。关于赔偿款15万元,系华创公司与华凌临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基于室外管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该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华凌临沂分公司施工资质进行的施工,故华凌临沂分公司将其向华创公司赔付的15万元计入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内,合法有据。虽然华凌临沂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华创公司已付本案所涉工程款4342256.2元(4642256.2元-3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华创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华创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华凌临沂分公司主张的4325013.7元中除15万元赔偿款以外的其他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华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325013.7元,欠付工程款为1914398.85元(6239412.55元-4325013.7元)。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三个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各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并不相同,原告未能区分三个工程各自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按照各个工程的欠付金额、结算日期等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费5250元,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责险保费是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原告亦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14398.85元及利息(以191439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责险保费5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9元,减半收取计1563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30元,由原告***负担7712元,被告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佩才